(2016)粤03民终1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与李铜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李铜元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庭芳。委托代理人陈福平,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武,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铜元,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杨磊,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铜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华医院有限公司二审时提交了两份证据:1、一份有李铜元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的《员工离职结算申请表》,该表写明入职日期2015年1月1日,离职原因为:公司突然提出。本人声明里记载离职手续全部完成,所有费用已结清,李铜元自愿放弃主张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任何权利。福华医院有限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李铜元与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已就离职事宜协商一致且李铜元声明放弃主张任何权利。2、《移交表》一份,证明是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前股东詹某于2016年7月5日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移交,故其未在仲裁及一审期间提交。李铜元对《员工离职结算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表确定了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离职原因为福华医院有限公司突然提出解聘的要求。李铜元主张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签署,则不予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福华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还向其结算2015年10月份工资的事实,表明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李铜元对《移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福华医院有限公司事后补做的。另查,李铜元二审时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所对应的法人主体是福华医院有限公司,没有第二家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铜元与福华医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是否应向李铜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福华医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均为独立法人,李铜元自述其在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并不是与福华医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纠纷。对此,本院认为,福华医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名称为“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简称: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同时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登记的机构名称为“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说明福华医院有限公司与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属于同一主体,其上诉主张与李铜元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华医院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申请表》,虽有李铜元签名的声明,但该声明中写明所有费用已结清,与福华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份仍向李铜元支付未结薪酬的事实不符,因此该声明不能作为李铜元放弃主张权利的依据。因福华医院有限公司未与李铜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李铜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依据福华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申请表》记载,离职原因为:公司突然提出,与福华医院有限公司一审时主张李铜元自行离职相矛盾。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福华医院有限公司提出而解除,福华医院有限公司应就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李铜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因一审判决认定福华医院有限公司向李铜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后,李铜元并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福华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福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