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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芳与龙帅武、张军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龙帅武,张军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99号原告:刘芳,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帅武,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张军仁,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刘芳与被告龙帅武、张军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龙帅武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海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永娟、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帅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龙帅武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何定平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随后,原告向被告龙帅武出借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因被告龙帅武未向原告索要而未出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龙帅武拒绝还款。被告龙帅武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张军仁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提交了离婚证、声明各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借条、收条;2、银行账户明细清单;3、结婚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龙帅武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龙帅武向原告刘芳借款200,000元,借期90日,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龙帅武银行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龙帅武银行账户转款48,5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龙帅武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结婚。本院对被告张军仁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离婚证。原告对于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发生在借款之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离婚。2、声明书。原告认为该声明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声明书为其本人单方声明,被告张军仁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向原告的借款用赌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告知书,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借贷关系发生在离婚之前,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就原告借款方式问题向证人周某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刘芳与被告龙帅武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龙帅武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放弃抗辩的权利。虽双方在借条、收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诉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显示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转款88,500元。原告所称另有11,500元为现金给付仅提供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现金借款与之前几次的支付习惯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龙帅武实际出借金额为8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龙帅武应向原告刘芳偿还借款88,500元。原告与被告龙帅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龙帅武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张军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军仁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军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龙帅武应向原告刘芳偿还借款本金88,5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帅武向原告刘芳偿还借款88,5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龙帅武向原告刘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军仁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原告刘芳已预缴),由被告龙帅武、张军仁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海江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吴永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