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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县联社与王友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友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734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大学文化,住德阳市。委托代理人:唐代辉,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中江县。被执行人:王友谊,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友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垫付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友谊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