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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与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512号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建银,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高柏村。法定代表人:雷益民,经理。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695元,违约金740.047万元,共计746.416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豫(灵宝)出让(2010年)第007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灵宝市故县镇高柏村路南的777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出让价款957万元,其中4785000元应在2010年3月28日前支付,2392500元应在2010年5月28日前支付,剩余2392500元应在2010年7月28日前支付,逾期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012年9月20日,被告付给原告311.2608万元,2012年11月7日,付给原告520.4412万元,但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豫(灵宝)出让(2010年)第007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灵宝市故县镇高柏村路南的777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出让价款957万元,其中4785000元应在2010年3月28日前支付,2392500元应在2010年5月28日前支付,剩余2392500元应在2010年7月28日前支付,逾期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012年9月20日,被告付给原告311.2608万元,2012年11月7日,付给原告520.4412万元,但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违约金740.0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9元,由原告承担1375元,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王一斌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萌附:违约金计算表附: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宗地编号06-09-01)缴纳出让金情况合同情况实际情况处理结果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约定最迟日期实际缴款时间出让金额(万元)违约说明违约天数违约金额(万元)计算过程备注2010年1月28日第一期(2010-3-28)478.5万元2009/4/2229.298311.2608万元缴款日违约20120920-20100329=906天282.0023311.2608万元×906天=282.0023万元①29.298万元,系新增建设有偿使用费,抵顶出让金。②96万元,系该单位缴纳市财政账户的竞买保证金。因财政出具票据时间逾期,不应计算违约。③第一期违约:478.5-(29.298+96)=353.202万元④353.202万元,分2次缴纳:2012年9月20日311.2608万元,2012年11月7日41.9412万元(353.202万元-311.2608万元)。2010/8/1896353.202-311.2608=41.9412万元缴款日违约20121107-20100329=954天40.0119(353.202-311.2608)×954天=41.9412万元×954天=40.0119万元第二期(2010-5-28)239.25万元2012/9/20311.2608第二期(2010-5-28)违约239.25万元20121107-20100529=893天215.5463239.25×61天×5.31%÷365=2.1232万元①2010年3月28日贷款利率5.31%②(239.25+2.1232)本金×893天=215.5463万元第三期(2010-7-28)239.25万元2012/11/7520.4412第三期(2010-7-28)违约239.25万元20121107-20100729=832天202.4865239.25×122天×5.31%÷365=4.2463万元①2010年3月28日贷款利率5.31%②(239.25+4.2463)本金×832天=202.4865万元合同约定:957万元957累计缴纳:957万元740.047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