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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执复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连珠与临城县蓝宇造纸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甘肃省委员会,高连珠,临城县蓝宇造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执复94号复议申请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甘肃省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01396632-2。法定代表人:陶军锋,共青团甘肃省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陈耿,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连珠,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鸭鸽营村东,组织机构代码10732446-X。法定代表人:赵书林,该厂厂长。复议申请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甘肃省委员会(以下简称共青团甘肃省委)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柏乡法院)(2016)冀0524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共青团甘肃省委的委托代理人王魁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柏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柏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履行通知留置送达给甘肃青年报社的举办单位共青团甘肃省委。柏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柏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变更高连珠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柏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柏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在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的到期债权60.09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因甘肃青年报社被注销,柏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3)柏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冻结甘肃青年报社的举办单位共青团甘肃省委的银行存款60.09万元。共青团甘肃省委向柏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柏乡法院(2013)柏执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柏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存款的冻结。理由为:1、甘肃青年报社系2002年由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的国家事业单位,属全额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2、甘肃青年报社至今并未被注销,而是被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共青团甘肃省委没有权利义务关系。3、柏乡法院冻结共青团甘肃省委的事业存款超过了法律所规定可以执行到期债权的范畴。4、甘肃青年报社与共青团甘肃省委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共青团甘肃省委与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没有在过业务往来,临城县蓝宇造纸厂对共青团甘肃省委不享有到期债权,柏乡法院也从未向共青团甘肃省委发出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冻结共青团甘肃省委的账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柏乡法院未经审理就认定第三人的身份和共青团甘肃省委应负的法律责任,属于以执行代替审判。6、共青团甘肃省委不是本案涉诉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柏乡法院冻结共青团甘肃省委财政拨款账户资金,显属违法。柏乡法院查明,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提出对甘肃青年报社享有60.09万元债权。根据被执行人申请,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甘肃青年报社履行到期债务,因甘肃青年报社于2002年1月14日注销登记,注销时未清算,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甘肃青年报注销登记,故于2013年6月4日依法向甘肃青年报社的主管部门共青团甘肃省委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共青团甘肃省委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履行相关义务。2014年7月9日原申请执行人柏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对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不良债权公开拍卖给高连珠,根据高连珠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明,裁定变更高连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及共青团甘肃省委。柏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高连珠作为执行债权的受让方,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已被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不享有主体资格,在注销时主管部门未组织清算,故法院可以裁定主管部门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共青团甘肃省委提出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不能抗辩债务依法履行,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柏乡法院(2013)柏执字第25-1号、第25-3号3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共青团甘肃省委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共青团甘肃省委的异议。共青团甘肃省委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柏乡法院作出的(2016)冀05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解除对共青团甘肃省委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为:一、柏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本案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非法人身份,且被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注销,与事实不符。甘肃青年报社系2002年由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准的国家事业单位,属全额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开办资金20000元。上述事实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柏乡法院裁定中对本案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非法人身份性质认定错误。甘肃青年报社至今未被注销,而是被吊销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据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并未消亡。其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共青团甘肃省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柏乡法院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对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的所谓到期债权应由共青团甘肃省委偿付。复议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该到期债权与共青团甘肃省委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共青团甘肃省委既未与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有过业务往来,又未与本案的两位所谓债权人有过任何经济往来,被执行人对共青团甘肃省委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与共青团甘肃省委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不同的法人,因此共青团甘肃省委不是本案的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柏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向共青团甘肃省委发出过任何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其以此为由执行共青团甘肃省委的财产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三、柏乡法院以执行裁定代替法院判决,显属不当。本案涉及的诸多事实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经过法院开庭审理予以查明确认,以判决的形式确定相关方的法律责任,如本案所涉第三人法人身份问题、是否注销登记,共青团甘肃省委的法律责任。这些问题,显然不能用裁定方式简单予以认定解决的。综上所述,共青团甘肃省委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柏乡法院的裁定显属不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柏乡法院作出的(2016)冀05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共青团甘肃省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甘肃青年报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甘肃青年报社组织机构代码证;3、甘肃青年报社广告经营许可证;4、(2004)兰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5、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6、(2006)兰行终字第130号行政判决书。本院查明,柏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柏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向柏乡法院申请执行其对甘肃青年报社的60.09万元到期债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柏乡法院于2013年6月4日向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履行通知书留置送达给了甘肃青年报社的举办单位共青团甘肃省委。2014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柏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对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的债权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了高连珠,2014年7月16日柏乡法院作出(2013)柏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变更高连珠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柏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柏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临城县蓝宇造纸厂在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的60.09万元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柏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3)柏执字第25-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被注销,注销时未经清算,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举办单位共青团甘肃省委承担,裁定冻结共青团甘肃省委的银行存款60.09万元,并于2016年3月22日冻结了共青团甘肃省委在工商银行兰州金城支行的存款60.09万元。共青团甘肃省委向柏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柏乡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524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共青团甘肃省委的异议。共青团甘肃省委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15年1月7日给柏乡法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甘肃青年报社于1999年7月设立,证书编号162000000229,于2002年1月14日注销登记。共青团甘肃省委向本院提供的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给甘肃青年报社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证书编号:事证第162000000229号;经费来源:全额、自收自支;开办资金:2万元;举办单位;团省委;有效期自2002年1月14日至2006年3月31日。共青团甘肃省委向本院提供的二份民事判决书和一份行政判决书均认定甘肃青年报社具有事业法人资格。2013年7月2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2013年第1号公告,对甘肃青年报注销登记,该报社目前处于歇业状态。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为共青团甘肃省委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代码为01396632-2,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本院认为,一、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2015年1月7日给柏乡法院出具的甘肃青年报社于2002年1月14日注销登记的证明,与该局给甘肃青年报社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也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故应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为准,认定甘肃青年报社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甘肃青年报社与共青团甘肃省委分别是事业法人和机关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法律没有赋予执行机构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即使被注销或吊销,其民事责任是否应由举办单位共青团甘肃省委承担,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确认。柏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执行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被注销时未经清算,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举办单位共青团甘肃省委承担,属于“以执代审”,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向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发出,而且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执行案中,柏乡法院是向第三人甘肃青年报社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没有向共青团甘肃省委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只是将向甘肃青年报社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留置送达给了共青团甘肃省委,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对共青团甘肃省委不产生法律效力。柏乡法院冻结共青团甘肃省委的银行存款,不符合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共青团甘肃省委的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柏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柏乡县人民法院(2013)柏执字第25-3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阴志尧审判员  范茂卫审判员  程东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