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程与赖在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在松,罗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在松,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程,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赖在松因与被上诉人罗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上诉人罗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在松上诉请求:撤销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24民初7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罗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赖在松没有租赁临澧县吉利花炮厂的生产线进行花炮生产,与罗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2.欠款凭据是赖在兵出具的,虽然赖在兵与赖在松系兄弟关系,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赖在兵本人承担;3.罗程仅提供由赖在兵出具的欠条及尚未确定发件人的短信,就要求赖在松承担支付货款明显证据不足,赖在松在结算之后仍代其弟赖在兵向罗程支付了15000元。罗程辩称,一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证明了赖在松未偿还货款的事实,银行流水明细反映了赖在松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罗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赖在松偿还货款19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赖在松在临澧县吉利花炮厂租赁一条生产线进行花炮生产,其弟弟赖在兵帮助赖在松从事生产管理。在生产过程中,赖在松多次向罗程购买原材料,至2015年2月10日止,赖在松共欠罗程原材料款193000元,经双方结算,赖在松的弟弟赖在兵给罗程出具了欠款凭据,载明:“2013—2015.2.10日止应付罗总内款193000元。赖在松(赖在兵代)”,并口头约定欠款于2015年底全部还清。此后,经罗程多次催收,赖在松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1月18日罗程与赖在松短信联系要求还款,赖在松给罗程回短信要求用车辆抵偿欠款但未履行。此后赖在松一直未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赖在松向罗程购买生产花炮的原材料,罗程、赖在松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赖在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罗程要求赖在松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赖在松关于其没有在临澧工作,罗程货款是其弟弟赖在兵所欠的辩解主张,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赖在松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罗程货款19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罗程提交了证据2份,系罗程在邮储银行临澧支行及临澧农商行2个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该证据证明罗程与赖在松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赖在松多次向罗程汇款。其中,在双方结算后的2015年3月16日、6月19日,赖在松向罗程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10000元、5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程与赖在松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赖在松以欠条的出具人为赖在兵为由,主张其本人与罗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中罗程提交的证据来看,罗程名下银行账户的往来明细及短信内容均可以证明赖在松与罗程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并且在2015年2月20日结算后赖在松仍向罗程汇款,对此赖在松并未陈述其与罗程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赖在松提出其向罗程汇款系代赖在兵偿还债务,但在其在与罗程的短信中,从未对自己是债务人的事实提出异议,且在知晓赖在兵以赖在松的名义出具欠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以否认其与罗程之间的买卖关系;并多次以自己的名义支付剩余货款。上述行为足以认定赖在兵签署欠条是在赖在松的授意下进行的,赖在松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构成实际上的买卖关系,本院对赖在松提出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赖在松应当以赖在兵出具欠条金额为准偿还货款,因其在2015年2月20日结算之后,仍向罗程支付了15000元,该款项应当在欠款总额内予以扣减,故赖在松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78000元。综上所述,赖在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二、赖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罗程偿还货款17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共计6240元,由罗程负担486元,赖在松负担57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晓玲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