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邵圣恩与沈华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圣恩,沈华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689号原告:邵圣恩,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沈华筠,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雷,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圣恩与被告沈华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圣恩,被告沈华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邵圣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华筠赔偿:1、医疗费36,969.16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总额的5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7时55分许,原告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至本市钦州路过田林东路南约50米处,与同向的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撞击,致原告摔倒,身体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经治疗后,伤情已构成身体伤残。经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沈华筠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系避让前车,其车辆前轮撞至被告车辆后轮,原告才倒地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7时55分许,原告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至本市钦州路过田林东路南约50米处,与同向的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撞击,致原告摔倒,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原告当日入住该院,2015年8月24日进行手术,2015年8月26日出院。2016年3月1日,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以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药费36,969.16元(现金支付)。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影像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骑行车辆,均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摔倒受伤,原、被告均具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本院据此依法确认被告赔偿份额为50%。综上所述,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伤情治疗支出费用36,969.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前后护理共120日的鉴定依据,以每日40元标准,依法计算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前后营养共90日的鉴定依据,以每日40元标准,依法计算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计算为74,146.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沈华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圣恩医药费36,9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6,595.96元的50%份额,计63,2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计723元(该款已由邵圣恩预缴),由邵圣恩负担55元,沈华筠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