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潘志娟与董西标、周阿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董西标,周阿双,潘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西标。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阿双。上列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蓬,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迪,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西标、周阿双因与被上诉人潘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西标、上诉人董西标与周阿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蓬、被上诉人潘志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西标、周阿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驳回潘志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款项事实上是潘志娟父亲潘某投资郑州市航空港区小商品市场的投资款。该项目是潘某与董西标合作经营的,由潘某负责投资,董西标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5月27日潘某将《合作经营合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董西标,第二天潘某通过潘志娟将第一笔投资款转入董西标的账户,其后又分三次将共计200万元投资款转入董西标的账户。董西标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经营管理义务,为了建设小商品市场与第三方签订一系列的《工程承包合同》,在一审中董西标已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潘志娟仅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与董西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转账凭证备注栏“借款”二字是潘志娟个人书写,银行对此未作审查,亦未得到董西标的认可。董西标在起诉后收到汇款凭证才知此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将举证责任归于董西标、周阿双实属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是举证责任转移,并非举证责任分配,本案证明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不因举证责任转移而转移,应由潘志娟承担。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均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双方均无有力的证据证明该涉案款项的性质,那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在涉案款项之前不曾走动,实属陌生;如果是基于信任借款,那么潘某亦无须到项目现场实地查看;对于催讨事实,潘志娟与潘某讲法不一,且在潘某无款可用于出借的情况下,潘某通过其女儿潘志娟出借巨额款项给董西标,不符合常理;潘某与潘志娟均称每次借款均要求董西标出具借据,但董西标均予以推托或不予以出具,那么潘志娟为何还多次出借?潘某称每笔为50万元,与事实不符。如果是借款,为何这些年在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均不进行催讨。即使本案款项为借款,基于证人潘某一审中陈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潘志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董西标需要资金开发项目通过潘某向潘志娟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根据上诉人开发项目时间确定,因为双方当事人不在一个城市,潘志娟��约定将借款打入董西标账户中时在电汇凭证中备注“借款”表明款项用途,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交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潘志娟在一审中已完成举证责任。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潘志娟交付款项是否为借款。在一审审理中,潘志娟称系通过潘某将款项出借给董西标,基于对潘某的信任以及董西标系潘某的外甥女婿的弟弟,涉案款项发生前潘某以及潘志娟与董西标之间确无经济往来,潘某到过郑州实地查看开发项目目的是确定是否有项目在做而非详细了解投资事项,因还款时间与项目进度有关。正因董西标未及时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在出借首笔借款及其后三次借款均在备注中注明用途为借款,以明确支付款项的目的和用途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潘志娟基于其父亲称看过项目又加之与董西标之间的亲属关系,同时董西标承诺会根据项目情况还款,故潘志娟先后四次出借,这符合温州人亲戚朋友间的借贷习惯。三、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借款时董西标只是口头称项目完成归还借款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四、董西标、周阿双抗辩本案争议款项为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没有潘志娟或潘某的签字,亦无法证明董西标与潘志娟或潘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董西标在一审中称该项目约定由潘某出资,董西标负责经营管理,但实际操作中董西标自己投资了600-700万元,项目资金亏损。既然约定全部由潘某投资,在投资方无理由终止投资时董西标有理由终止投资关系并向投资方主张违约责任。涉及如此巨额的投资合作双方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确定权利义务,不符合常理。潘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董西标、周阿双立即偿还潘志娟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80万元本金自2012年5月28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50万元本金自2012年7月4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50万元本金自2012年8月6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万元本金自2012年9月6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董西标、周阿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潘志娟通过桂林银行叠彩支行向董西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国际机杨分理处设立的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潘志娟在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上载明借款。2012年7月4日,潘志娟通过潘某的银行账户由桂林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董西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国际机杨分理处设立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潘某在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上载明借款,并在电汇凭证空白处载明:“潘志娟”。2012年8月6日,潘志娟通过桂林银行叠彩支行向董西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国际机杨分理处设立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潘志娟在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上载明借款。2012年9月6日,潘志娟通过桂林银行叠彩支行向董西标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国际机杨分理处设立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并在汇款用途中载明借款。上述款项合计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董西标至今未偿还潘志娟上述款项。董西标与周阿双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款项发生在董西标与周阿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潘志娟分四次向董西标银行汇款或转账共计200万元款项,董西标对收到该200万元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董西标与潘某合作投资的款项,结合潘志娟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潘某的证言,对潘志娟向董西标交付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该200万元是否为潘志娟向董西标交付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潘志娟已经举证证明其向董西标交付了200万元,且银行汇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上均载明用途为借款,故潘志娟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董西标、周阿双抗辩该笔200万元系董西标与潘某合作投资的款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董西标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董西标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协议,与本案潘志娟或潘某均没有关联,故董西标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认定潘志娟向董西标交付的200万元款项为借款,双方由此形���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潘志娟有权随时向董西标主张权利,现潘志娟起诉要求董西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董西标辩称该笔款项系合作投资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董西标在潘志娟起诉后仍未能支付借款,应当赔偿潘志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付。故潘志娟要求董西标自每笔借款交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予以驳回。另,董西标辩称潘志娟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不予纳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董西标与周阿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潘志娟要求周阿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董西标、周阿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潘志娟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潘志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0元,减半收取13270元,由董西标、周阿双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潘志娟没有提交新证据。董西标、周阿双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6)浙杭证民字第8399号公证书,欲证明潘某于2012年5月27日将《合作经营合同》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董西标,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经营由潘某负责投资,董西标负责经营管理并享有30%管理利润收益。潘某聘请董西标担任总经理,组织开展经营事项,潘某派出相应财务人员,负责财务管理的事实。2、(2016)平恒证明字第4689号公证书,欲证明证人张某于2012年9月2日为财务人员潘小芬购买从郑州到上海的机票,于2012年8月7日为潘某购买从杭州到郑州的机票的事实。3、(2016)浙杭证民字第8398号公证书,欲证明潘某有投资小商品市场的事实。2012年3月30日潘某将合同书发送给董西标,合同中提到的后送村与董西标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中注明的三石王村是隔壁村,涉案开发项目的土地属于该两村。潘某将合同书发送给董西标之后要求董西标按照合同条款跟当地村民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但是由于该合同约定的条款过于苛刻,当地村民不同意,后来对合同条款变更后由董西标和当地村民签订了合作协议。4、证人董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潘某投资小商品市场,由董西标负责管理,潘某派其妹妹潘小芬进行财务管理等系列投资合作事实。董某作证称董西标是其胞弟,潘志娟是董某妻子的表妹;董西标找到项目后无资金开发,让董某联系潘某,因潘某有钱,潘某对项目进行考察后表示很满意,潘某称先投200万元,不够再投,董西标负责项目运营,享有利润的30%;后来潘某见投资情况不对劲,招商存在困难而不想再继续投资,要求董���标回来,投进去的钱也不要了,但当时要交地租并付工资,董西标连人也无法回来了,董西标只有将房子卖了付款后才回来;潘某因为投资江南时代亏了2个多亿,很多人跟潘某打官司;潘某是派其妹妹潘小芬去管理财务的,董西标虽然收到钱,但如何用钱均是由潘小芬进行监管等。5、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潘某投资小商品市场项目,董某负责管理的事实。高某作证称其是小商品市场的副总经理,董西标是总经理;董西标在投资项目找到后,与潘某一起合作经营,具体潘某投了多少,高某不清楚,市场总共投资了400多万元,由于招商没有招满而开不了业,现市场仍在,但已荒废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董西标、周阿双对二位证人证言证明潘某是市场投资人的身份事实无异议。潘志娟对三份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潘志娟无关;二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潘某与董西标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董西标、周阿双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及二位证人证言结合一审中董西标、周阿双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合作开发经营市场项目合同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潘志娟父亲潘某与董西标于2012年就小商品市场项目进行合作并投资的事实。潘志娟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向董西标转账80万元,2012年7月4日向董西标转账50万元,2012年8月6日向董西标转账50万元,2012年9月6日向董西标转账20万元,潘志娟转账凭证用途栏中注明“借款”。潘志娟在一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后表述为2%至3%),利息按月支付,但董西标从未支付过利息,每次借款均有要求董西标出具借据,但董西标就是不开具,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本院认为,潘志娟仅提供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董西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董西标辩称转账凭证记载的款项并非借款,并作出合理解释认为系潘志娟父亲潘某的投资款,且提供三份公证书、二位证人证言及《合作开发经营市场项目合同书》等佐证。因此,潘志娟仍应就其民间借贷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潘志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董西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转账凭证上虽然用途栏记载“借款”,但系其单方填写,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潘志娟在一审中虽提供了证人潘某的证言,但基于潘某与潘志娟存在父女关系,且董西标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对象均与潘某有关,故潘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另外,潘志娟对于借款利率约定、出具借据的要求被拒及利息未付的情况下多次向董西标出借款项的陈述,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由于本院已认定潘志娟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董西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诉讼时效主张权利问题,本院不再阐述。综上所述,董西标、周阿双要求驳回潘志娟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志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710元,减半收取1685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0元,均由潘志娟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