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扎鲁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诉被告开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开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扎鲁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代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开某,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代某与被告开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被告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玉米7000斤或者折价款6090元及2分利共计742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从赛某处承包5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26年9月30日。2015年,原告在该耕地中种植了玉米,被告将该地中的玉米收割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玉米,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开某辩称原告经营的土地里有被告的土地,不全是原告的土地。地里没有7000斤玉米,当时在公安局的时候让给3000元钱,我同意了,也就是3000斤玉米。我现在不同意返还玉米或折价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提供一份扎鲁特旗耕地承包合同书、两份村委会证明,本院以职权调取了一份证明。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扎鲁特旗嘎亥图镇呼和哈达嘎查村民开某在1997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与其父母车某、马某,其二哥白某、三哥赛某一户生活,五口人从呼和哈达嘎查承包65亩人口地。白某患有精神病,其单独承包了位于查干敖来长垄地5亩。后开某外出打工生活,车某、马某、白某、赛某共同生活。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车某、马某相继过世,白某与赛某共同生活。2010年春,赛某将白某承包的位于查干敖来长垄地5亩承包给同村村民代某,承包期至2015年秋。2013年开某回到呼和哈达嘎查后与其二哥白某一起生活。2015年春,代某在其转包的5亩耕地中种植了玉米,同年秋,被告开某将该5亩耕地中的玉米收割。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2010年白某与赛某共同生活,作为照顾白某生活的赛某,将白某承包的5亩耕地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原告代某,原告代某有理由相信赛某对该5亩地的经营权享有处分权,故该流转行为有效,原告代某已经取得本案争议的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开某收割了原告于2015年在该5亩耕地上耕种的玉米其行为属侵权,应当返还或折价赔偿。但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返还7000斤玉米或者折价款6090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该5亩耕地玉米产量为7000斤或者折价款6090元的合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