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8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包学兵与邱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学兵,邱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1506号原告包学兵,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邱康友,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包学兵与被告邱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康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学兵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邱康友自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6年2月6日,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2月23日还清17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30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偿还借款170000元,利息30000元;2、给付追讨欠款手续费165元;3、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康友辩称,确实自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在2016年2月6日承诺在2016年2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给付30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邱康友自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2月23日还清17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张、保证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邱康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追讨欠款手续费165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康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学兵借款170000元,利息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邱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