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杜雷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雷,陈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4329号原告杜雷,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聿旸,男。原告杜雷与被告陈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雷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聿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雷诉称,2015年7月26日0时1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近江苏路处,被告陈杰驾驶号牌为沪A8XX**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杰与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华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57.78元、交通费90元。修理电动车,原告支出修理费400元。2015年12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多处(右肘、右中指、右踝、骶尾部等)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20日,护理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上述沪A8XX**机动车的保险公司。被告未能提供其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情况,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杰赔偿原告医疗费857.7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9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2、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计入部分由被告陈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杰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鉴定意见事实其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则有异议,认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依据的标准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0时1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近江苏路处,被告陈杰驾驶号牌为沪A8XX**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杰与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华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57.78元、交通费9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损坏,未进行过定损。2015年12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多处(右肘、右中指、右踝、骶尾部等)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20日,护理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上述沪A8XX**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额1,000,0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被告陈杰驾驶的车辆信息与驾驶证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对电动车修理费用进行定损。因被告陈杰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或不计入部分的,由被告陈杰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照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及鉴定意见等依法确定,而实际损失事实则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前述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为857.78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0日,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600元(30元/日×20日)。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5日,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200元(40元/日×5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盖有上海竹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以下简称“竹立餐饮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在该公司担任厨师长,工资每月10,000元等。因原告仅提供了上述劳动合同,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其真实性和实际误工费损失无法予以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0,000元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能存在误工损失,且难以举证,故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60日,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4,380元。5、交通费,根据前述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为90元。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4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鉴于未定损,且原告明确不再要求进行定损,本院酌定为35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根据前述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为900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57.78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0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雷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857.78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3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6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杰应赔偿原告杜雷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蒋良明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