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丁修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身份证号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村东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赣M050**红色面包车沿南昌县莲安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碰撞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尚西伟、赵某某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尚西伟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灯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案发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