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积胜与宋宜德、孙利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积胜,宋宜德,孙利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961号原告:何积胜,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东,山东德恒(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山东德恒(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宜德,工人。被告:孙利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市中区龙头路9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萍,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蕾,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积胜与被告宋宜德、孙利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积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东、马凤、被告宋宜德、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萍、秦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积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19时20分许,原告沿着光明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宋宜德驾驶鲁D×××××号轿车沿光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武夷山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枣庄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宜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利元是鲁D×××××号轿车车主,并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宋宜德辩称,一、其驾驶鲁D×××××号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原告的电动车撞倒其汽车前门,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喝酒醉驾状态,原告违法;原告在全额缴纳医疗费用的情况,医院数次通知原告出院,但原告拒不出院并要求转到住院部,并对被告及家人说了一些侮辱性言语;二、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及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5日护工的护理费用2,700元;四、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证据不清楚,所有赔偿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用、鲁D×××××号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请求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承担;对原告住院押金没有异议,对复印费、扫描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同意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孙利元未予答辩。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其愿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其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病案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押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扣除押金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其申请重新鉴定,即使也应按照该鉴定意见的中间值予以认定;对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财务部门制作,没有签字和盖章,且原告应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以及完税证明,原告虽提交了资格证书,但并不代表原告从事电力安装职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对护理人员信息无异议,护理费用应扣除被告请护工的18天时间;复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其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58,440元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宋宜德驾驶鲁D×××××号轿车沿光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武夷山路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光明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薛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宜德驾驶机动车转弯疏忽大意、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枣庄市立医院、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4,611.98元,其中原告自付2,800元,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宋宜德垫付31,811.98元。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378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何积胜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积胜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7,000元;3、被鉴定人何积胜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20-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150日,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5-7周,护理期限建议为3-5周。后经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何积胜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宋宜德驾驶的鲁D×××××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孙利元,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交了枣庄市润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财务部门制作,且没有签字和盖章,原告还应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以及完税证明,原告虽提交了资格证书,但并不代表原告从事电力安装职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该复印件加盖的是枣庄晟远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误工证明出具单位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含二次手术)本院依法适用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16,592.64元(86.42元×192日);原告提供了户口本以证明曹春美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被告宋宜德提供了收据、工资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聘请的护工刘林同护理原告18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宋宜德聘请护工是17天(从8号到25号),被告质证认为对护理人员信息无异议,护理费用应扣除被告请护工的18天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宋宜德于2015年12月8日至25日聘请护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故计算原告护理损失时应扣除18日,即原告的护理损失为8,642元(86.42元×100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关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75元(15元×45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被告宋宜德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扫描费收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的资料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枣庄富民司法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的扫描复印费,未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薛城区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宋宜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积胜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宋宜德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有关内容予以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宋宜德予以全部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利元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利元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宋宜德请求被告阳光财保枣庄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鲁D×××××号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被告宋宜德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积胜医疗费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6,592.64元、护理费8,642元、营养费6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9,73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宜德赔偿原告何积胜复印费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何积胜负担402元,由被告宋宜德负担1,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