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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嘉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欣,女,1983年11月22日生,住海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16年10月21日决定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部分事实尚未查清,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遂于次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嘉欣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逆向行驶,与韩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左股骨中段及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嘉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小型轿车;2.证人管某、韩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嘉欣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嘉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嘉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嘉欣在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山湖商业区某饭店内吃饭并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嘉欣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珠江路、通吕公路等道路上行驶了约1公里。当其驾驶该车逆向(有中央隔离带)行经南通市通州高新技术开发区S223线53公里处地段,与韩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某左股骨中段及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的交通事故,韩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嘉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嘉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嘉欣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嘉欣和韩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嘉欣赔偿韩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90600元,得到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嘉欣对此无异议:(1)物证照片:苏F×××××小型轿车;(2)书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未到庭证人管某、韩某的证言;(7)被告人李嘉欣的供述和辩解;(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9)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10)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韩某出具的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嘉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嘉欣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嘉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