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丁继财刘爱静与曲淑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继财,刘爱静,曲淑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继财,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爱静,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淑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再审申请人丁继财、刘爱静因与被申请人曲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继财、刘爱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曲淑娥欠丁继财、刘爱静货款事实存在,并出具欠条。对此丁继财、刘爱静并无异议。但判决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丁继财、刘爱静可以随时要求曲淑娥履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双方基础口头蔬菜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书面的欠条。丁继财、刘爱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曲淑娥的丈夫徐海波自2006年1月起多次在丁继财、刘爱静处购买蔬菜,有时支付现金,有时记账。徐海波于2007年1月5日以书面形式确认欠款数额为6万元整。2007年5月5日,在上述书面材料上增加记载8350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对未即时清结的款项,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上述内容的“欠条”。在结算时,丁继财、刘爱静应当知道其债权已经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徐海波出具“欠条”时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因至丁继财、刘爱静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丁继财、刘爱静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继财、刘爱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