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梁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杰,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11年11月15日因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2日因吸毒成瘾被安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徐兆红,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庄某(另案处理)与陈某谈好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的地点、数量及价格后,指使被告人梁杰前去交易,梁杰明知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仍帮助庄某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安吉xx百货门口交于陈某。2.2015年8月底至9月的一天晚上,庄某与吴某谈好甲基苯丙胺交易的地点、数量及价格后,指使被告人梁杰前去交易,梁杰明知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仍帮助庄某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安吉xx小学旁交于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庄某及被告人梁杰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及话单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杰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杰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梁杰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又涉毒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梁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歆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