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黎永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永刚,男,汉族,1990年5月13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永刚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左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黎永刚因信用卡到期急需归还,趁机进入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号牌为云D×××××的小型越野车后排座位,用随身携带的仿真枪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向其借钱,因被害人张某只有400余元钱,被告人黎永刚嫌钱少就没有要,又继续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并索要其手机号码,让其在一个小时后凑一万元钱打在被告人黎永刚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黎永刚下车逃离现场,当天18时3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收到被告人黎永刚给其借钱的短信。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永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犯罪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永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跟被害人借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黎永刚因信用卡到期急需归还,趁机进入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号牌为云D×××××的小型越野车后排座位,用随身携带的仿真枪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向其借钱,因被害人张某只有400余元钱,被告人黎永刚嫌钱少就没有要,又继续威胁恐吓被害人张某并索要其手机号码,让其在一个小时后凑一万元钱打在被告人黎永刚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黎永刚下车逃离现场,当天18时3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收到被告人黎永刚给其借钱的短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黎永刚亦作了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永刚认为其只是跟被害人借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永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永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永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仿真枪一支、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坤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孙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