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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浩、鲁俊莲与周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鲁俊莲,周新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687号原告:徐浩。原告:鲁俊莲。被告:周新波。原告徐浩、鲁俊莲与被告周新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鲁俊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浩、鲁俊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花生饼款18,665.27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浩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家中拉走花生饼共计14,357.9斤,约定价格1.3元/斤,共计款18,665.27元。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5日通话中,被告承诺2016年6月9日或6月10日支付款项,但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新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浩与被告原系同事。2016年4月至5月,被告因需分五次从原告处取花生饼,后被告未付款,遂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交由原告鲁俊莲书写的记账单一份,记录花生饼数量共计14,357.9斤、单价1.3元/斤及总货款18,665.27元,并称被告处也同时记账。原告提交原告鲁俊莲与被告周新波录音对话一宗,对话中,原、被告关于买卖花生饼款项多次沟通,说明欠款事由、金额及付款时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账单及录音等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单及原、被告间的录音,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花生饼款18,665.27元。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花生饼款18,665.2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浩、鲁俊莲花生饼款18,665.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朝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志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