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3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3882张家港市杨舍东城兴华汽配商店与郭新峰、贾毕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杨舍东城兴华汽配商店,郭新峰,贾毕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882号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兴华汽配商店,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张杨公路北侧(东门)。经营者:黄海清,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郭新峰,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盱眙县,住张家港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贾毕梅,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盱眙县,住张家港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兴华汽配商店(以下简称兴华汽配商店)与被告郭新峰、贾毕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汽配商店的经营者黄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峰、贾毕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汽配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6058元、欠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向被告郭新峰提供价值为36058元的汽车配件,后原告又代被告郭新峰购买价值5800元的车辆保险。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新峰、贾毕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新峰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止多次向兴华汽配商店购买汽车配件,扣除退货的配件金额,现郭新峰尚结欠兴华汽配商店货款36058元。2016年1月7日,郭新峰向黄海清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到黄老板保险费5800元整。郭新峰、贾毕梅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2日协议离婚。关于原告与被告郭新峰业务往来经过情况,原告经营者黄海清陈述:我是开汽配厂的,之前的名字叫张家港市杨舍东门兴华汽配商店。被告郭新峰有几辆渣土车,我一直负责给他的车辆提供汽车配件。送货时由郭新峰及其驾驶员马鹏、王晓、修理工韩学伍、乔天资等人签收。期间我还帮他的一辆渣土车购买了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新峰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新峰给付货款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新峰与被告贾毕梅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能证明该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可以支持,被告贾毕梅对被告郭新峰应负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峰、贾毕梅应共同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杨舍东城兴华汽配商店货款及欠款共计41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456元,均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烈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晓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