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林与葛其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葛其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189号原告:陈林,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葛其鹏,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陈林为与被告葛其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其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告陆陆续续提供螺丝、黑螺丝、外六角、强弓、U型、牙条、膨胀、膨胀钩、螺母、平垫、弹垫、自攻、头子、占尾、纤维钉、晋亿螺丝、桥架螺丝、组合螺丝、塑膨等五金材料,由被告本人和被告妻子陈优园签字的送货单为凭证。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欠款35466.40元。但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货物欠款3546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林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4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没有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葛其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1份送货单均系原件,其中由葛其鹏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28382.82元113张,本院予以确认;由陈优园签收的送货单金额7083.58元28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葛其鹏多次向原告陈林购买螺丝、黑螺丝、外六角等多种五金材料,合计货款28382.82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葛其鹏向原告陈林购买五金材料,有被告葛其鹏签收的送货单为凭,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陈林送货后,被告葛其鹏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陈林主张被告葛其鹏偿付货款28382.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送货单上的签字人陈优园与被告的关系,故由陈优园签收的送货单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林货款28382.82元;二、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陈林负担137元,由被告葛其鹏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