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玉龙孙某某、孙燕龙孙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龙孙某某,孙燕龙孙某甲,李志明李某某,宋志强宋某某,李梁豪李某甲,李安阳李某乙,金文龙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龙孙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4日被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邓红峰,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燕龙孙某甲,男,生于1994年10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4日被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7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志明李某某,男,生于1993年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宋志强宋某某,男,生于1995年5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梁豪李某甲,又名李孟阳曾用名李曾用,男,生于1992年12月29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安阳李某乙,男,生于1971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犯盗窃罪,199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200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7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文龙金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7月2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龙孙某某、孙燕龙孙某甲、李志明李某某、宋志强宋某某、李梁豪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安阳李某乙、金文龙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孙玉龙孙某某伙同孙燕龙孙某甲窜至大章某某镇大章某某街幸福小区院内,将该院居民闫某家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100元。2、2016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孙玉龙孙某某伙同孙燕龙孙某甲窜至栾川县潭头镇某某镇潭头街帝福超市西侧居民楼下,将该楼居民李某2丙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900元。3、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孙玉龙孙某某伙同孙燕龙孙某甲、李志明李某某、宋志强宋某某、李梁豪李某甲并由李志明李某某驾驶其父的豫C×××××号别克牌轿车,窜至嵩县车村某某镇车村某某街中州社区,将该社区居民党某、张某1甲家停放在院内的两辆踏板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当晚上述五名被告人又窜至木植街乡木植街村、栗盘村,将徐某、张某2乙家的黄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和蓝色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孙玉龙孙某某、孙燕龙孙某甲、李志明李某某、宋志强宋某某各分得一辆赃车,李梁豪李某甲未参与分赃。经鉴定被盗四辆摩托车的价值为9560元。被告人李安阳李某乙明知是被盗车辆,以500元的价格从孙玉龙孙某某手中购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被告人金文龙金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以2000元的价格从孙玉龙孙某某手购买一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安阳李某乙、金文龙金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党某、张某1甲、徐某、张某2乙、李某2丙被盗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玉龙孙某某、孙燕龙孙某甲退赔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党某、张某1甲、徐某、张某2乙、李某2丙、闫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乙、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龙孙某某、孙燕龙孙某甲、李志明李某某、宋志强宋某某、李梁豪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安阳李某乙、金文龙金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玉龙孙某某、孙燕龙孙某甲、李志明李某某、宋志强宋某某、李梁豪李某甲犯盗窃罪,指控李安阳李某乙、金文龙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孙玉龙孙某某、孙燕龙孙某甲、李志明李某某、宋志强宋某某、李梁豪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赃物;李安阳李某乙、金文龙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孙玉龙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孙玉龙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孙玉龙孙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玉龙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孙燕龙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志明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四、被告人宋志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五、被告人李梁豪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安阳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金文龙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红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赵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