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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96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峰,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行政中心规划三路中段。负责人:牛定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依原告张某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委托鉴定,同年8月23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书。2016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超峰、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倪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0857.34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58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02869.34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张某某步行至商南县城东岗大桥时,被范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范某某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该对张某某赔偿;2.事发后,中国平安向我支付10000元用于张某某的治疗,我另外又向张某某支付11000元医疗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发后,我公司向张某某实际支付20000作为治疗费用,向范某某支付10000元现金用于张某某的治疗,共计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材料在卷佐证:一、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被告范某某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二、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张某某提交用药清单及商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用药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被告范某某和中国平安虽然对这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该扣掉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张某某认为,此项规定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以此约束受害人,且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信。医疗费为40857.34元。(二)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主张按照住院126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方认为张某某已经是73岁的老年人,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考虑此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虽然辩称其受伤之前从事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其年龄及原告的证据情况,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126天,按照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26天×2人×100元/天=25200元;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24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4天×1人×100元/天=2400元。共计27600元。被告方对护理天数150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一人护理,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已是73岁的老人,加之其受伤部位系腿部,站立行走皆受影响,因此,住院期间可按每天两人护理、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计算,结合当地用工实际,标准可按100元/人计算,共计126天×2人×100元/天+24天×100元/天=27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五)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该项费用确定为126天×20元/天=252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并提供了白浪社区居委会和长新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张某某的儿子向房东薛成林缴纳房租的收条复印件、薛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长新路社区无权出具关于原告张某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同时认为房东薛成林的收条没有租赁合同等证据辅助证明,因此,被告方认为应该按照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生于1943年1月24日,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年×(20年-13年)×10%=6082.30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酌情考虑1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张某某因鉴定事宜支出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一张,依法应与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539.64元。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范某某驾驶陕H575**号小型客车沿长新路行至东岗大桥时,与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天,商南县交警大队以第611023420160014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前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26天,2016年6月23日出院时,被院方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3月,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肇事车辆陕H57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范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经交警部门准许上路行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范某某各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治疗费用30000元、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某某诉请赔偿的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范某某、中国平安事发后已给付原告张某某的现金,应在执行中一并扣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408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2520元,共计47157.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7157.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27600元、残疾赔偿金608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468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81839.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垫付的30000元、被告范某某垫付的11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原告张某某实际应领得赔偿款40839.64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017.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