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范吉香与韦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吉香,韦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860号原告:范吉香,女,1942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忠利,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范吉香儿子。委托代理人:郭立才,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永刚,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苗苗,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吉香诉被告韦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吉香的委托代理人何忠利、郭立才、被告韦永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吉香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韦永刚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韦永刚所有的X号厢式货车行至平顶山镇杨家村内倒车时将车后行走的我撞伤,导致我身体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我伤后到抚顺市中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购药,共支出医疗费80,066.19元,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00元。现二被告未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80,066.19元、120救护车费用1,705.00元、误工费7,632.30元、护理费12,715.00元、伙食补助费3,250.00元、交通费1,875.00元、残疾赔偿金8,439.90元、鉴定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24,583.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永刚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均属实,我的车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的全部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负担的,我也不同意负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其医疗费2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公司认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赔付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到医院复查时发生的费用981.60元没有医疗处方,无法证明合理性,不予赔付;原告到宽甸协和骨科医院的费用因不是机打正规发票,亦未提供门诊病志及用药处方,无法证明此项费用是原告的治疗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心脏疾病及取节育器手术产生的费用,与本事故无关,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标准只同意按住院天数予以赔付;护理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3,500.00元以上,故同意按每天79.68元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赔付;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实际误工期间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对帐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并提供连续诊断书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否则不予赔付;交通费中原告提供的车票包含原告出院后的票据,且多为出租车专用发票,与原告陈述不符,故我公司只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2.00元标准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中,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韦永刚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韦永刚所有的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杨家村内公路倒车时将车后行人范吉香撞倒,造成范吉香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8月2日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范吉香伤后当即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卫生院急救车送到抚顺市中医院,支出急救车费1,705.00元,住院治疗65天,支出住院费76,575.69元,二级护理。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髁部骨折、左胫骨上、下1/3两段骨折、左腓骨上1/3骨折、左腓骨小头及左胫骨髁间突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每周2到门诊复查,每个月到门诊摄片复查,有变化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因手术用血,支出用血费2,0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到抚顺市中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1,120.50元,医嘱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2016年4月11日到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4月18日作出范吉香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00元。范吉香住院期间韦永刚于2015年10月9日已支付其医疗费20,000.00元。综上,范吉香的合理损失为110,696.94元,其中医疗费81,225.19元(含急救车费用、用血费用)、误工费6,924.45元(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5.51元/天×195天)、护理费6,255.60元(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96.24元/天×65天)、伙食补助费3,250.00元(50.00元/天×65天)、交通费1,008.00元、鉴定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3.70元(11,191.00元/年×7年×10%)、精神抚慰金3,3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10张、鉴定费收据1张、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X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单2份、被告韦永刚提供的收条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受雇于韦永刚驾驶韦永刚所有的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车后行人范吉香撞伤,对该后果雇主韦永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故范吉香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范吉香请求的各项损失是按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因在本案庭审结束前,2016年度标准尚未实施,故本案的各项损失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范吉香提供了由抚顺市中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证明其此次伤害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但范吉香住院期间实施的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支出手术费176.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手术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该手术费不予支持;其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和医院购药支付的费用,因无相关医嘱及医疗处方予以证明,无法确认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其于2016年1月12日门诊检查时支出的医药费981.60元,虽无用药处方,但在门诊病历中记载继续口服接骨活筋的中药,故该笔医药费为范吉香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发生的用血互助金、急救车费用系范吉香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范吉香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81,225.19元;关于误工费,范吉香的伤构成伤残,持续误工,虽然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认定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17日,计195天),范吉香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5.51元计算;关于护理费,范吉香住院65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即需要一人护理,其出院期间虽然医嘱需要休息,但没有护理医嘱,故其护理天数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并参照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范吉香在市级医院就医,应按辽宁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市级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范吉香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其出院及出院后去医院复查、去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需要乘坐出租车,虽然范吉香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非合法有效票据,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去抚顺市就医、鉴定每次出租车费300.00元;范吉香住院时间较长,住院期间其家属需回家取生活必需品乘坐客车属合理支付,本院酌定住院期间往返两次为合理,单程每人每次27.00元,合计10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范吉香伤情,本院酌定3,3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范吉香确定为伤残时73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者构成伤残的,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故范吉香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7年,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191.00元计算;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该两项费用并非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应予支持,该赔偿责任应由韦永刚承担。韦永刚在范吉香住院期间已支付其医疗费20,000.00元,现主张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吉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0,696.94元(包含医疗费81,225.19元、误工费6,924.45元、护理费6,255.60元、伙食补助费3,250.00元、交通费1,008.00元、鉴定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3.70元、精神抚慰金3,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吉香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补偿费25,321.75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4,475.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四、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韦永刚负担。五、驳回原告范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10,69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给付原告范吉香89,796.94元,给付被告韦永刚20,000.00元;由被告韦永刚给付原告范吉香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0元,减半收取1,396.00元,由原告范吉香负担139.00元,由被告韦永刚负担1,2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