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23田军与闫福胜、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闫福胜,袁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3号原告:田军,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家才,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福胜,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袁忠,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田军诉被告闫福胜、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福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60元;2、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购买木地板,原告依约送给其木地板合计36860元。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认可,并承诺于2014年4月份付款,但直到现在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闫福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袁忠辩称:我仅是原告和闫福胜买卖地板的介绍人,原告不应起诉袁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袁忠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袁忠对其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签名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对袁忠提交合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买卖货款无关联,故该证据仅证明袁忠与闫福胜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闫福胜、袁忠从原告处购进地板,因未付货款,于2014年1月4日闫福胜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圣新大酒店装修欠地板款叄万陆仟捌佰陆拾元正〈36860元〉目前本酒店没有正式开业,请于2014年4月份前来本院酒店结算。闫福胜签名。由于被告闫福胜未履行货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找到被告袁忠,袁忠在该欠条上签名。由于原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闫福胜、袁忠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因未支付货款,闫福胜、袁忠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闫福胜及袁忠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闫福胜、袁忠未履行货款义务属被告违约,理应偿付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闫福胜、袁忠偿付货款及部分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忠辩称是介绍人不是买受人亦无证据证实,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福胜、袁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军货款368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货款36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582元,由原告田军负担50元,被告闫福胜和袁忠共同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峰审 判 员 张素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