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红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李建红,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339号原告: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住址: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宁,男,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红,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李平,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与被告李建红、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红、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000元及逾期损失(逾期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万荣县高村乡乌停村经营果品包装及塑料制品生意。被告李建红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建红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李建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李建红出具的欠条两张。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工商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其经营果品包装及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红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建红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被告李建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红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建红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800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损失计算标准,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李平系被告李建红的配偶,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红、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合鑫塑业有限公司28000元及逾期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