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永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臣,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禹州市。200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永臣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防盗窗剪断后进入被害人常某家中经营的超市内,盗窃2箱优酸乳、2箱火腿肠、100余盒香烟、1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永臣在携带盗窃物品逃跑时被村民发现,后将盗窃物品及作案工具丢弃,随身携带盗窃的现金1000余元逃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王永臣盗窃物品的价值共为2167.5元。被告人王永臣盗窃的物品及现金现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王永臣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臣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永臣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防盗窗剪断后进入被害人常某家中经营的超市内,盗窃2箱优酸乳、2箱火腿肠、100余盒香烟、1000余元人民币。王永臣在携带盗窃物品逃跑时被村民发现,遂将盗窃物品及驾驶的摩托车等个人物品丢弃,随身携带盗窃的现金1000余元逃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永臣盗窃物品的价值共计2167.5元。王永臣盗窃的物品及现金现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永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被害人常某于2015年1月5日将被告人王永臣丢弃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交至长葛市公安局由该局集中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常某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5)1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许)公(刑)鉴(DNA)字(2016)129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通知书、被盗物品清单、价格认定聘请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第0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永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于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已对王永臣表示谅解,对王永臣可酌情从轻处罚。长葛市公安局保管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由该局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原已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至2017年2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长葛市公安局保管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