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齐宝全与温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宝全,温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495号原告:齐宝全,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温亮,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齐宝全与被告温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宝全诉称,2015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冀B×××××长安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家寺村东时,与被告驾驶的QQ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找来与原告同村的蒋学龙,原告找来原告村支部书记蒋学军,经中人劝说,双方同意由被告为原告修车。被告找来救援车将原告的长安牌面包车拖走去修理。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催要原告的面包车,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冀B×××××牌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返还原告。被告温亮辩称,被告驾驶牌号为冀B×××××的QQ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冀B×××××的长安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找来蒋学军,被告找来齐胜明、蒋学龙协商解决此肇事,但是最终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同意为原告修车,原告无证驾驶,其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后来被告为修理自己的车叫来救援车,救援车上的人员核对被告的驾驶执照后,将被告的车拖走了。原告没有驾驶执照,其使用了齐胜明的驾驶执照,救援车将原告的车也拖走了,但不是被告让救援车将原告的车拖走。原告的车在修理厂,被告既没有扣押原告的车,也没有让救援车拖走原告的车,也没有同意为原告修车,所有被告不同意原告是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冀B×××××的长安牌面包车,被告驾驶牌号为冀B×××××的QQ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齐家寺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村干部蒋学军、原告侄子齐胜明、被告大舅哥蒋学龙曾到场,双方协商解决此事但未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叫来救援车辆,将被告的车辆拖走修理。因原告没有驾驶执照,其使用齐胜明的驾驶执照给救援人员验看,同意救援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拖走修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人为“齐胜明”、“蒋学军”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肇事发生后,在双方协商解决过程中,被告的大舅哥蒋学龙答应由被告为原告修车,被告叫来救援车辆将原告的车拖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齐胜明、蒋学军未到出庭,原告提交的证明人为“齐胜明”、“蒋学军”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的牌号为冀B×××××的长安牌面包车肇事受损后,由救援车辆拖到修车厂修理,原告未能证实原、被告间达成了由被告负责为原告修理该车辆协议,也未能证实是原告让救援车辆将被告的车拖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宝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