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与王立新、孙兰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王立新,孙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81民初5731号原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茴村镇老闫楼村311国道南侧。机构代码:58287235-0。法定代表人:姚玉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孙兰英,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立新、孙兰英偿还砼款105万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立新、孙兰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新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及价格,约定了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28天,被告王立新必须三日内结清砼款,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每拖延一天加收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王立新违反合同拖欠不付。2015年8月13日,双方结算一次,自合同签订至2015年6月2日被告王立新、孙兰英欠砼款105万元,前期被告王立新、孙兰英因故停工2个月零13天。后经原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王立新、孙兰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虽与被告王立新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实际经营者为陈允侠和刘佳,因此,原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50元退回原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