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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正桂与被执行人余飞、沙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桂,余飞,沙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527号申请执行人王正桂,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余飞,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沙薇,女,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正桂与被执行人余飞、沙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余飞、沙薇返还给原告王正桂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正桂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余飞、沙薇负担。逾期,余飞、沙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正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余飞于2015年12月分得的一套拆迁房屋早已卖给他人,另有二套未分的拆迁房屋,已在拆迁部门依法查封。经在金融、车辆、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余飞、沙薇有可供执行财产,现余飞、沙薇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余飞、沙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正桂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王正桂,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余飞、沙薇其他财产线索。王正桂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余飞、沙薇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正桂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余飞、沙薇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余飞、沙薇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余飞、沙薇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王正桂亦未提供余飞、沙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