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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童建家与洪良盼、曾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家,洪良盼,曾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956号原告:童建家,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牧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良盼,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曾春玉,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童建家与被告洪良盼、曾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良盼、曾春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建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良盼立即偿还童建家借款本金5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4.36万元);2.判令曾春玉对洪良盼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由洪良盼、曾春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洪良盼因经商需要,数次向童建家借款。2013年5月22日,洪良盼向童建家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收据》给童建家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但洪良盼至今仅向童建家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5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许雅娜及2014年5月19日通过洪彬彬偿还150万元及100万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250万元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2月19日,洪良盼再次向童建家借款470万元,童建家于出借款项当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了出借款项给洪良盼,因当时洪良盼称人在外地,所以未立即出具《借条》给童建家收执,后洪良盼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4月11日各向童建家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100万元,还款后洪良盼尚欠童建家该笔借款本金270万元,故洪良盼补签了借款金额为270万元的《借条》及《收款收据》给童建家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另外,洪良盼还于2012年11月21日向童建家借款300万元,现洪良盼已还清该笔借款的本息(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12日、11月18日及1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曾春玉系洪良盼的配偶,故本案曾春玉应对洪良盼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另外,洪良盼出具给童建家的《借条》明确约定因借款引起的纠纷交由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因本案《借条》签订地为“福建石狮”,故石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童建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洪良盼未作答辩。曾春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童建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诉讼过程中,童建家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仅对洪良盼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本息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借款本息则拟另行提起诉讼。经审查,童建家的诉讼请求中,据其陈述,其主张洪良盼应偿还的借款本金520万元包含两笔借款:一笔为2013年5月22日借款500万元,偿还25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一笔为2014年2月19日借款470万元,偿还20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该两笔借款,童建家可以一并起诉,亦有权分别起诉,现童建家申请撤回2013年5月22日借款500万元的相关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准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本案童建家第1项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洪良盼立即偿还童建家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6.27万元),第2、3项诉讼请求不变。因此,现本案仅对童建家主张的洪良盼于2014年2月19日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及事实进行认定。2.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可以证实童建家、洪良盼、曾春玉的身份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材料可以证实洪良盼与曾春玉是夫妻关系,该两人于1990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4.《借条》可以证实洪良盼确认向童建家借款27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违约金、其他费用、管辖、签订地点等问题的事实。洪良盼在《借条》中声明将所借款项全部汇入张志本在中国农业银行晋江英林支行开设的账户,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5.《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洪良盼确认2014年2月19日收到借款270万元,该款已汇入其指定的张志本在中国农业银行晋江英林支行开设的账户。6.《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证实童建家于2014年2月19日网银转账410万元到张志本在中国农业银行晋江英林支行开设的账户。7.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可以证实童建家于2014年2月19日转账60万元到张志本在中国农业银行晋江英林支行开设的账户。8.上述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洪良盼、曾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良盼与曾春玉系夫妻,两人于1990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9日,童建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汇款共计470万元至张志本在中国农业银行晋江英林支行开设的账户,具体为: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410万元,通过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后经双方确认,洪良盼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交童建家收执,洪良盼在《借条》中确认2014年2月19日向童建家借款2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并声明将所借款项全部汇入张志本在中国农业银行晋江英林支行开设的账户,双方还确认了违约金、其他费用、管辖、签订地点等事项;洪良盼在《收款收据》中确认收到童建家所汇的借款270万元,该款已汇入其指定的张志本在农行晋江英林支行开设的账户。童建家自认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洪良盼于2014年2月19日向童建家借款270万元的事实,有童建家的陈述及《借条》、《收款收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存款明细账》可以证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洪良盼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童建家主张洪良盼于2014年2月19日向其借款470万元,后于2014年4月1日、4月11日通过张志本偿还200万元,但洪良盼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收据》均只确认借款270万元,并没有确认另外的200万元,且该200万元的收款人及还款人均是张志本,案涉第三人。因此,在洪良盼、张志本没有确认的情况下,本案童建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童建家可随时向洪良盼主张权利。童建家与洪良盼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童建家自认洪良盼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现请求判令洪良盼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洪良盼与曾春玉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曾春玉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童建家与洪良盼、曾春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童建家起诉请求判令洪良盼、曾春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洪良盼、曾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洪良盼、曾春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童建家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5元,由洪良盼、曾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堂寅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黄江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