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卢志全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志全,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卢志全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武口永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街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志全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4.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志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检测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卢志全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志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用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