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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民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保国、陈会珍与韩小侠、孙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韩小侠,孙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765号原告:刘保国,男,生于1958年1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陈会珍,女,生于1959年07月04日,汉族,初中文化.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小侠,又名韩晓侠,女,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被告:孙建明,男,生于1960年1月26日,汉族.原告刘保国、陈会珍诉被告韩小侠、孙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陈会珍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仁、被告孙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借二原告15万元,同年9月9日又借二原告15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3年被告韩小侠又为刘建奎借二原告的2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三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现借款到期,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8月30日到2015年11月30日利息90000元;2、请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8月30日到2015年11月30日利息6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共计三张。证明被告韩小侠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9日两次借款30万元的事实,每次15万元,借款人为韩小侠,担保人为刘建奎。2013年2月26日经韩小侠介绍并担保,借给刘建奎20万元。证明三次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孙建明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肯定,不能确定是韩小侠的签字。2、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阳支行转账汇款凭条三张。证明刘保国分两次将27.7万元打到韩小侠丈夫孙建明的账户,其中2012年8月22日刘保国打到孙建明账户13万元,2012年9月9日刘保国打到孙建明账户147000元,剩余23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直接给了韩小侠。再是2013年2月26日经韩小侠指示刘保国打给李腊锁账户180000元,剩余20000元现金韩小侠拿走了。这200000元用于韩小侠和刘建奎做生意。被告孙建明质证称,2013年2月26日转给李腊锁的钱与其无关。对于转到我的账户的钱,我根本没有这个账户,更不知道原告把钱借给韩小侠。对三笔转账事实我予以否认。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保国和陈会珍是夫妻,所借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建明对该证据无异议。4、证人冯智民、冯普利出庭作证。证明在2015年2月3日两位证人和二原告向韩小侠和孙建明催要过借款,韩小侠称工程款下来给原告还款。被告孙建明称其并未见过上述两名证人。被告孙建明辩称,其并不知道韩小侠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之事,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5日孙建明与韩小侠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孙建明和韩小侠已离婚,不再是夫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是真的,但三笔债务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协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假离婚逃避债务。2、新农石材厂给孙建明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孙建明是给新农石材厂打工的。原告质证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孙建明是打工的,工资表没有法律意义。3、被告孙建明在夏阳信用社调取的以孙建明名义开立的账户,往来账10张。证明上面的字都不是孙建明签的。原告质证认为只要账号是孙建明的,银行规定字必须是本人签。4、2010年10月20日孙建明与韩小侠签订的夫妻协议一份。证明其二人协议约定各自的借款各自负责偿还。原告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对抗效力。被告韩小侠未作答辩,但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书,该情况说明书谈到:1、30万的借款实际收到27.7万元转账,其余的2.3万元是预扣的利息。2、这两笔借款均是韩小侠个人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刘建奎,与被告孙建明无关。3、关于夏阳信用社孙建明的账户,是韩小侠私自开立的账户,孙建明不知情。4、韩小侠为刘建奎进行担保的20万元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小侠、孙建明在2012年时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韩小侠向原告刘保国借款15万元,双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由刘保国向孙建明在陕西信合的账户上转账13万元,另刘保国再向韩小侠交付现金2万元,同年9月9日被告韩小侠又借原告刘保国15万元,双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由刘保国向孙建明在陕西信合的账户上转账14.7万元,另刘保国再向韩小侠交付现金3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诉讼中,二原告撤回了请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8月30日到2015年11月30日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孙建明与韩小侠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借款到期,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8月30日到2015年11月30日利息9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孙建明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其与韩小侠的财产约定协议,但原告对该协议并不认可,且被告孙建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借款认定。2、韩小侠提出本案中的“2.3万元”是否属于预扣利息?本案中,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韩小侠出借第一笔借款15万元时,实际转账了13万元,另外2万元原告称交付的现金;201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韩小侠出借第二笔借款15万元时,实际转账了14.7万元,另外3000元亦称交付的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日常的交易习惯以及争议款项的数额,原告两次交付2.3万元现金给被告韩小侠,符合人们日常小额借贷通过现金交付的习惯。而被告韩小侠在法定答辩期内并未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上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韩小侠的预扣利息之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小侠向原告刘保国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予以归还。被告孙建明在借款时系被告韩小侠之夫,依法应对韩小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30日到2015年11月30日利息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侠、孙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保国、陈会珍借款30万元及从2014年8月30日到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9万元。共计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50元,由被告韩小侠、孙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薛建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