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唐先顺与肖锋、肖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顺,肖锋,肖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557号原告:唐先顺,男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锋,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肖剑,男,壮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唐先顺与被告肖锋、肖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锋、肖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肖锋于2015年2月1日一起经营顺风木器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双方约定,原告出资155000元,被告肖锋出资65000元。后因双方在经营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原告决定撤资,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肖锋同意退还原告70000元,分24期还清,每个月还2000元,第24期被告肖锋必须就剩下的款项向原告全部缴清。但是从签订协议至今,被告肖锋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严重违约。被告肖剑与被告肖锋系兄弟关系,并作为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反映,甲方为原告,乙方(还款人)为被告肖锋,丙方(担保人)为被告肖剑,落款的乙方、丙方处分别有“肖锋”“肖剑”签名及捺指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甲乙双方确认合伙经营顺风木器厂的事实;现因双方在经营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甲方撤资出资,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乙方退还甲方70000元作为退出合伙经营的补偿;上述70000元款项自2015年2月起每月为一期,甲方同意乙方摊分24期偿还该款项;其中前23期须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偿还2000元,余款须于第24期(即2017年1月31日)全部缴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必须敦促乙方准时还款,否则丙方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待证事实有上述证据佐证,故在二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锋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双方原来的合伙经营,并由被告肖锋退还70000元给原告作为退伙补偿,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亦应恪守。虽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协议约定的款项有部分未届清偿期,但因被告肖锋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协议书约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可见其并无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诚意,故应认定被告肖锋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锋清偿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故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锋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剑为协议约定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锋、肖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原告唐先顺支付退伙款7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肖锋、肖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唐先顺垫付,被告肖锋、肖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唐先顺,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康梨书 记 员 匡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