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杨宪军、梁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宪军,梁燕,张之国,冯敬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宪军,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燕,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之国,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梁山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轩诗超、冯筱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敬亮,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上诉人杨宪军、张之国、梁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宪军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冯敬亮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冯敬亮出具如下书面借条“今借到冯敬亮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共3个月,利率为月息叁分,全部本息于2014年5月2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1%。借款人:杨宪军,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梁燕向原告冯敬亮出具如下书面担保协议书:“本人梁燕同意为借款人杨宪军的债务向出借人冯敬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我自愿承担以下款项,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担保时间为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每日违约金为借条数额的1%。担保人:梁燕。2014年2月26日。”同日,被告张之国亦向原告冯敬亮出具了一份与梁燕书写的内容一致的担保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宪军、梁燕、张之国偿还欠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宪军向原告冯敬亮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杨宪军为原告冯敬亮书写的书面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宪军偿还10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按3%计息,高出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息,原告认可利息已偿付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应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付息。被告梁燕、张之国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敬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梁燕、张之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冯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宪军、梁燕、张之国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宪军、张之国、梁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敬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而未对借款的交付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仅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据、两份担保书,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被上诉人未支付借款,并能对抗辩理由作出合理说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为10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双方均为农村居民,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且根据当前的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加便捷、安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有违常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不能仅仅依据借据作出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冯敬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冯敬亮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材料一份,在该页材料上有以上诉人杨宪军的名义在2014年2月26日书写的收到条,另外有张之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捺印、耿仁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捺印,上诉人认为该收到条并非是杨宪军书写,耿仁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也用笔划除,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提交该材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宪军之间并没有形成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在2014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将借款5.7万元转账给上诉人梁燕,梁燕才是实际借款人,且借款金额为5.7万元;证据三、梁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梁燕书写的银行卡号,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欲证明上诉人杨宪军与被上诉人冯敬亮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冯敬亮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当时上诉人杨宪军找了3名担保人,即梁燕、耿振华、张之国,后耿振华提出不再为杨宪军担保,收到条是上诉人杨先军本人书写的;对证据二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汇款记录与被上诉人的汇款证据是一样的,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经过杨宪军、梁燕和张之国同意,把5.7万元转账了梁燕,余款给的现金,在收到以上款项后签了收到条;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针对该焦点问题,上诉人杨宪军、梁燕、张之国在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冯敬亮未实际履行借款交付的义务,在二审时又主张涉案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梁燕,且借款金额是5.7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宪军、梁燕、张之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向被上诉人冯敬亮签署借条、担保人协议的法律后果,如若被上诉人冯敬亮确实未实际交付借款或借款交付错误,从上诉人签署借条和担保人协议书到被上诉人冯敬亮立案起诉,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杨宪军、梁燕、张之国均未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被上诉人冯敬亮对于涉案借款的交付、利息的收取等能够做出合理的说明。故,对于上诉人杨宪军、梁燕、张之国关于涉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宪军、张之国、梁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