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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8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东恒诺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87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恒诺通用电气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诺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东恒诺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恒诺公司原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恒诺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恒诺通用电气有限公司。2008年1月22日,恒诺公司、环博公司签订琶洲国际采购中心展位箱买卖合同书(穗环博合字[2008]4号),约定:恒诺公司为琶洲国际采购中心项目展位出线箱向环博公司提供货物和服务。合同总价人民币8096885元。恒诺公司在2008年2月18日前完成东、西区首层展位箱的供货,2月28日前完成东、西区二层展位箱的供货,其它楼层的展位箱须在3月20日前完成供货。环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恒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预付款;恒诺公司根据环博公司的需要分批供货,货到工地后环博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货款的55%,环博公司累计付款达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系统综合验收合格后,恒诺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材料给环博公司,环博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在审核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货款的97%,剩余3%为产品质保金;系统综合验收合格后十四个工作日内,由恒诺公司出具以环博公司为受益人的3%产品质保金履约银行保函(有效期一年,不计利息)给环博公司,环博公司同时支付3%工程质保金给恒诺公司。恒诺公司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则须按货物的总金额每天3‰计算支付违约金给环博公司;如果环博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则须按拖欠货款金额每天3‰计算支付违约金给恒诺公司。2008年3月17日,恒诺公司、环博公司签订琶洲国际采购中心展位箱盖板底框买卖合同书(穗环博合字[2008]4号补),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400000元。环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恒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预付款;恒诺公司根据环博公司的需要分批供货,货到工地后环博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货款的55%,环博公司累计付款达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系统综合验收合格后,恒诺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材料给环博公司,环博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在审核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审定结算货款的100%。供货期为10天开始交货,20天交货完毕。其它条款约定按2008年1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穗环博合字[2008]4号)条款执行。2009年9月10日,恒诺公司向环博公司出具2份联系函,称恒诺公司与环博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琶洲国际采购中心展位出线箱的供应合同(穗环博合字[2008]4号)和琶洲国际采购中心展位箱盖板底框的供应合同(穗环博合字[2008]4号补),恒诺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和2008年6月27日按合同型号数量向环博公司交付展位出线箱和展位箱盖板底框完毕,并且已经调试使用验收合格。要求环博公司审核并尽快支付货款。环博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分别在恒诺公司的上述2份联系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11月9日,恒诺公司以环博公司拖欠645144元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为证实己方主张的事实,恒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琶洲国际采购中心展位箱买卖合同书(穗环博合字[2008]4号)、证据2.琶洲国际采购中心展位箱盖板底框的供应合同(穗环博合字[2008]4号补),证据1、证据2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联系函,拟证实恒诺公司已完全履行2份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义务;证据4.中国银行支票,拟证实恒诺公司2012年11月8日收到10万元货款支票1张;证据5.催款函,拟证实恒诺公司向环博公司催款事实。环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证据4银行支票的出票人是广州国际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约定的支付单位,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证据5我方从来没有收到过该催款函;恒诺公司催款函显示的落款单位系佛山市南海恒诺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恒诺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已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恒诺公司在变更单位名称后没有告知我方,仍使用旧单位名称向我方追讨货款,极不符合常理和商业习惯;且该催款函并没有我方盖章确认,签收人的签名也无法辨识,故我方对催款函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诉讼中,恒诺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广州市海珠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实朱某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3月系环博公司的员工,朱某在催款函尾部签收的时间(2013年11月14日)其在环博公司处工作期间。证据2.曾某乙的身份证及其出具证明,拟证实2013年11月14日曾某乙让冯某送催款函至环博公司处。证据3.冯某的身份证及其出具证明,拟证实2013年11月14日曾某乙让冯某向环博公司送催款函,冯某将催款函送到环博公司处找到张某,张某让朱小姐在催款函签字事实。为证实催款函送达的情况,恒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曾某乙、冯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乙在出庭作证时陈述称:我原系恒诺公司的员工,系负责环博工程的项目经理。因环博公司一直欠恒诺公司的钱,我在2013年11月14日委托朋友冯某送一份催款函到环博公司处。因我工作忙,所以就让冯某跟环博这个项目。我要求冯某将催款函送给环博公司的经理张某,后来冯某讲已将催款函送给环博公司,是一个叫朱某的员工签收的。我不认识朱某,不知道她在环博公司处任什么职务,当时我打电话给张某,张某称其已让人签收了催款函。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时陈述称:我系自由职业,与曾某乙是朋友关系,曾某乙有项目就叫我帮忙跟一下,我如果有时间就会去帮忙,项目完成后曾某乙会给我一些报酬。我曾跟过光明广场、环博采购中心等项目,主要负责送文件、合同和有关电气技术的沟通。2013年11月14日,曾某乙让我送催款函给环博公司的老总张某,我在环博公司的办公室找到张某,张某当时要求朱小姐复印恒诺公司的催款函给各个部门,还让朱小姐在催款函上签收。我不认识朱小姐,是后来听曾某乙讲朱小姐叫朱某,但我不记得曾某乙是何时跟我说的。我可辨认出催款函上签名的“朱”、“珊”,但“婉”字无法辨认出来。对恒诺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及两名证人的证言,环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朱某的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我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恒诺公司催款函上签名的人就是朱某,因为签收人的签名除可辨认出“朱”外,其他无法辨识,因张某、朱某均已离职,我方也无法核实朱某的签名。两名证人的证言均只是单方面的陈述,我方均不予确认。曾某乙是恒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不符合证人的条件。曾某乙作为项目的经办人要追讨款项完全可以自己找我方经办的工程人员,或者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我方送达催款文件。曾某乙称让冯某找张某,但张某并不是负责该工程的人员,曾某乙讲朱某是受张某委托签收催款函的,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冯某是受曾某乙聘用的,与曾某乙存在利益关系,其称当时是张某让朱某签收催款函,对此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催款函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朱某签的,即使真是朱某签的,因没有我方盖章确认,朱某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可以签收相关的文件。故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催款函已送达给环博公司。诉讼中,环博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恒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环博公司支付恒诺公司设备款645144元;2.判令环博公司支付恒诺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以64514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立案日违约金约185801.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环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恒诺公司与环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恒诺公司主张环博公司欠货款,环博公司在诉讼中仅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没有对恒诺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审法院对恒诺公司主张环博公司尚欠645144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恒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环博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在恒诺公司的联系函上盖章确认恒诺公司已全部交付货物且调试使用验收合格完毕,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环博公司应自2009年9月19日起计十四个工作日内,即在2009年10月14日前向恒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恒诺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现恒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一直向环博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恒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恒诺公司所提交的支票,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出票人并非环博公司,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单位,恒诺公司该证据不能证实因恒诺公司向环博公司主张权利,环博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同意支付货款的事实。至于恒诺公司主张的催款函,环博公司不予认可收到恒诺公司该催款函,而催款函上也没有环博公司盖章确认,两名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实送达催款函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恒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恒诺公司向环博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对恒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恒诺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109元,由恒诺公司负担。上诉人恒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1.环博公司2012年11月8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以支票代付10万元,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前。恒诺公司与环博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实践中代付款也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未认定此项诉讼时效中断事实是不当的。2.恒诺公司2013年11月14日送达催款函,证人曾某乙、冯某均已出庭作证,证实恒诺公司已经送达催款函的事实,曾某乙早已离职,与恒诺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恒诺公司并提供了签收人朱某的社保信息,证明催款函已送达环博公司。故自2013年11月14日起,诉讼时效应依法重新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前。恒诺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恒诺公司开具发票后环博公司再付款。2011年期间,恒诺公司一直向环博公司交付发票,环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据此,恒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环博公司支付恒诺公司设备款64514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环博公司负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环博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恒诺公司为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1日、8月11日的《发票签收单》,由环博公司职员签收,以证实恒诺公司向环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2.2012年11月10日恒诺公司开具的抬头为环博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12年11月12日广州国际采购中心向恒诺公司付款1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恒诺公司在中国银行佛山南海盐步支行设立账户的对账单,拟证实恒诺公司向环博公司开具发票后,环博公司即向恒诺公司付款,款项已进入恒诺公司账户内;3.2013年11月8日的《催款函》,其中朱某于2016年7月6日在函件下方注明:“确实是本人在2013年11月14日在此催款函原件上代表环博公司签收。”4.2015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向恒诺公司发出的《预交诉讼费的通知》,拟证实恒诺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环博公司认为:证据1的发票交接是事实,但只能证明2011年8月11日前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恒诺公司向环博公司催收款项;证据2中的发票是由恒诺公司自行开出,并未交付给环博公司,而付款方广州国际采购中心与环博公司无关联,该款并非支付涉案货款;对证据3中朱某的身份和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恒诺公司2013年11月8日向环博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由朱某在函件左下方注明“收到。2013.11.14”。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诺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环博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在恒诺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盖章确认收货及验收合格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恒诺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1年10月14日届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恒诺公司主张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并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8月11日的《发票签收单》、2012年11月8日的支票以及2013年11月14日送交的催款函。但,其一,2011年8月11日环博公司签收恒诺公司开具的发票,仅能反映双方之间交接发票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恒诺公司以发票的形式向环博公司催款,也无证据证实环博公司收取发票后即时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该事实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二,恒诺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8日的支票开票人为案外人广州国际采购中心,从支票内容无法证实该笔付款是用以支付涉案货款,仅根据广州国际采购中心与环博公司之间存在个别人员交叉的情形,亦不足以认定广州国际采购中心是代理环博公司支付货款,故恒诺公司的该项证据亦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其三,在上述两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均不成立的情况下,恒诺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环博公司送交催款函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便环博公司员工朱某签收了函件,但从其注明“收到”的内容反映,其仅是收取函件而未作出重新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亦不发生重新起算的情形,据此,恒诺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出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9元,由上诉人广东恒诺通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