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学文、张桂香与被告唐彦帅、沈阳市苏家屯区馨禹热水供应站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文,张桂香,唐彦帅,沈阳市苏家屯区馨禹热水供应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900号原告韩学文原告张桂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忠良被告唐彦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馨禹热水供应站经营者姓名宋阳,系供应站负责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原告韩学文、张桂香与被告唐彦帅、沈阳市苏家屯区馨禹热水供应站(以下简称馨禹供应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理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文、张桂香委托代理人韩忠良、被告唐彦帅、安华农业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禹供应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早5时,在苏家屯区金宝台,二原告去早市批发市场上菜回来途中,被告驾驶辽AG6860号拉水车将二原告撞伤,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一车菜受损,经交通队责任认定,被告唐彦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原告韩学文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休息7天,张桂香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在门诊治疗90天。因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韩学文医药费10234.74元、120急救费349元、误工费4120.3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543元、交通费500元、三轮车修理费及菜损失4000元;赔偿原告张桂香医药费7416.97元、120急救费321元、误工费17511.36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560.2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共合计59556.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彦帅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同时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是挂靠在馨禹供应站经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合理部分,我自已承担,与供应站无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686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馨禹供应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早5时左右,二原告用电动三轮车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金宝台批发市场批发蔬菜回程途中与被告唐彦帅驾驶的辽AG6860号拉水货车相撞。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唐彦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被120急救车辆送至苏家屯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韩学文头皮挫擦伤、颈部挫伤、左髋挫伤,、左大腿挫伤,为此住院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583.74元(含120急救费)。韩学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2天,根据医嘱及诊断书,韩学文出院后休息一周。原告张佳香经诊断为左侧第五跖骨基部骨折、左足挫伤、左踝挫伤,为此张桂香住院3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737.97元(含120急救费),张桂香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3天。张桂香出院后,根据医生诊断需休息2个月零3周。二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女提供护理,其子女为自由职业。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G6860号货车这际车主为被告唐彦帅,该车辆挂靠馨禹供应站使用,该车辆在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在安华农业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二原告在苏家屯区临湖早市及劳动公园各有一固定卖菜摊位,每日从事卖菜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彦帅驾驶机动车将二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做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唐彦帅应赔偿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唐彦帅在安华农业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该合理损失首先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唐彦帅赔偿。因唐彦帅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馨禹供应站经营,所以馨禹供应站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学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100X25日为2500元,护理费原告韩学文请求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支持。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早市从事蔬菜批发及零售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及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原告韩学文请求的数额4120.3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桂香合理损失为医药费(含120急救费)773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100元计算为3500元,护理费原告张桂香请求3560.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张桂香请求17511.36元较高,本院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日128元计算,共计计算112天(住院35天,出院休息77天)为14336元。二原告另各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同一医院治疗,护理人员的往来次数及本地区交通价格,总计予以保护700元。二原告请求赔偿三轮车及菜的损失4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轮车及菜的损失价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现场对蔬菜及三轮车定损为500元,故本院按500元予以认定。原告韩学文主张赔偿营养费2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学文医疗费人民币10583.74元(含120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43元、误工费人民币4120.3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桂香医疗费人民币7737.97元(含120急救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60.2元、误工费人民币14336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交通费人民币700元、三轮车及蔬菜损失人民币500元。四、上述三款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