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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胡家西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曾用名刘培元),农民。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彩礼款25380元及其价值较大的三金于法无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039元违反《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刘某乙不承担责任不利于案件的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经政府登记确立婚姻关系,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仅仅是一种金钱财物关系。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彩礼款84600元及其价值7747元的三金,然而仅支持按照84600元的70%予以返还,价值7747元的三金不予返还。三金价较大,它不但是金钱的另类表现形式,也是爱情的象征,在婚约财物的表现形式范围之内,应予返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未通过媒人之手的其它款项已经自愿放弃。被上诉人所谓的娘家陪嫁物品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个人财产价值也不足一万元,与一审法院扣减上诉人个人财产33127元差额较大;一审法院扣减33127元相当于上诉人近三年的全部收入;一审法院判令扣减上诉人彩礼款25380元及其价值7747元的三金显失公平、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之间仅仅是一种财物纠纷关系、不存在身份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上诉人承担,违反《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男婚女嫁,由父母安排操办子女的订结婚仪式及购置所谓的娘家陪嫁物品,女方收取的彩礼款的数额及对彩礼款的安排通常情况下也由女方父母予以决定并支配。因此,被上诉人刘某乙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刘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确有此事,数额不符,这是赠予,一审判决的数额过高,虽然两人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但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婚姻。刘某甲辩称,同刘某乙的答辩意见。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84600元及其价值6500元的三金(金项链、金耳钉、钻戒),并赔偿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媒人蔡某介绍于2015年正月初九相识并恋爱,于2015年10月2日未经政府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亦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至举行婚礼仪式时经媒人蔡某之手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82600元,2015年农历8月20日给付被告刘某甲“十大斤”2000元,以上事实由证人蔡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原告亲手给付被告刘某甲金项链、金耳钉、钻戒,并提供了购置发票6张证实三金价格为7747元。被告刘某甲为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花费61639.38元,提供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消费交易明细5张。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处陪嫁物品有:创维电视机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咖啡桌一个、椅子两把、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凳子一个、床头一个、个人衣物一宗、被子15床。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4600元,价值6500元三金、并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未经政府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属于同居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84600元,且被告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七个月之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确实有过消费支出,且原告亦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主张支出61639.38元不予认可,不知道具体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按70%返还原告彩礼款为宜,即:84600×70%=5922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三金,但该物品系原告为促成婚姻成立而有条件的赠予,可不予返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陪嫁物品,创维电视机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咖啡桌一个、椅子两把、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凳子一个、床头一个、个人衣物一宗、被子15床,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返还责任,因原告的证人证明彩礼款并未经刘某乙之手,且被告刘某乙也未消费过该彩礼款,故刘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922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在其处陪嫁物品:创维电视机一台、奥斯电动车一辆、咖啡桌一个、椅子两把、衣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凳子一个、床头一个、个人衣物一宗、被子15床;三、被告刘某乙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刘某甲遗留在上诉人家中的日记,用以证明刘某甲与上诉人结婚仅仅是一种游戏,而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结合,婚约关系向上诉人索要彩礼款或者说是利用农村的风俗,索要上诉人的彩礼款;证据二、刘某甲与第三者聊天记录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刘某甲与第三者以老公相称,并且刘某甲将家中的钥匙交于第三者,第三者也与刘某甲一起居住过。被上诉人刘某甲质证称,日记本是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律规定任何人没有权利随便查看,被上诉人刘某甲没有指名道姓说谁是刘某甲的老公,不是事实;照片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乙质证称,申请法庭让第三人出庭质证,这是污蔑。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属于“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的性质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判决对返还彩礼款数额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对返还彩礼款数额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胡某并未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登记结婚,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但是,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只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所以被上诉人刘某甲应当适当返还彩礼款,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甲返还彩礼款数额的7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上诉人胡某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三金”,并不是缔结婚姻过程中的必要仪式或程序,因此“三金”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上诉人胡某主张应当返还的彩礼中包括“三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彩礼是交付给被上诉人刘某甲而非刘某乙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胜诉、败诉的区分,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对一审法院未处理的胡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期间存在的其他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