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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吴某、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超),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吴某、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兰陵县鲁城镇、兰陵县城顺河路等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6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兰陵县鲁城镇大地村,盗窃王某“五羊公主”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70元。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兰陵县城顺河路与苍邳路交汇处岗亭附近,盗窃李某乙”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598元。3、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兰陵县城“世纪福城”小区建筑工地,盗窃张某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9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沈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被盗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兰陵县向城镇城后河东村,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五羊公主”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兰陵县新兴镇木山村王某被盗车辆,价值1170元。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兰陵县向城镇“风云网吧”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兰陵县卞庄街道李某乙被盗车辆,价值3598元。3、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沈某经被告人吴某介绍,在兰陵县向城镇黎丘村,以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兰陵县金岭镇林西村张某被盗车辆,价值29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沈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均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一处扣押绿白相间“五羊公主”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捷安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弯梁本田摩托车一辆(沈某放在吴某处),并于2016年5月31日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李某乙、张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罪第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一起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兰陵县鲁城镇大地村,盗窃王某“五羊公主”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7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兰陵县向城镇城后村,以500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五羊公主”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兰陵县新兴镇木山村王某被盗车辆,价值11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3月20日11时许,我骑电动车回家,到后官庄铁路桥北边,一个手提大包的二十多岁的小青年,让我带他一会,我说带不动他。他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带着我朝北去了。到鲁城镇大地村(206国道路南小区)小区门口,他借口说没有拿家中钥匙,需问他妈妈拿钥匙,后骑车离开,我等了一两个小时,他没回来。我的电动车是绿色的五羊牌,过年以后我父亲(王现顺)花了1300元买的。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吴某一共从李某甲手里买了三辆赃车,一辆粗轮胎的捷安特两轮电动车、一辆深蓝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绿白相间的五羊公主牌两轮电动车,其中前两辆我家自己用,五羊公主牌的电动车卖给婆婆舅了。从我家起获了三辆车,一辆粗轮胎的捷安特两轮电动车、一辆深蓝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是银色弯梁两轮摩托车,弯梁摩托车是沈某买了放我家的。3、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5月12日,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一处扣押绿白相间”五羊公主”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并于2016年5月31日发还被害人王某。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6)58号】,证实经鉴定电机号为1537379的“五羊公主”牌两轮电动车于2016年3月20日基准日的价值为1170元。5、书证收款票据,证实2016年2月16日,王现顺(被害人王某之父)购买电机号为1537379的电动车一辆,价格为1300元。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6年3月份中午11时许,在奔新兴往南去的公路上,一座天桥北边,看见一个13岁左右的小孩,骑一辆绿色的电动车,我借口说带我两步,后骑他电动车带着他往北去,在一个小区门口,我借口拿钥匙将他电动车骑走。我将电动车骑到向城镇城后庄,以350元钱的价格卖给吴某。(2)被告人吴某供述,2016年3月份,吴某以500元价格购买了李某甲盗窃的电动车。二、盗窃罪第二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起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兰陵县城顺河路与苍邳路交汇处岗亭附近,盗窃李某乙“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3598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在兰陵县向城镇“风云网吧”门口,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兰陵县卞庄街道李某乙被盗车辆,价值3598元。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6年5月4日上午12点20分,我将电动车放在兰陵县顺河路三岔路口一个岗亭门口,到下午16点45分回来骑电动车,发现电动车没了。被盗的是一辆黑白色捷安特电动车。尾牌有133S。买了一个月,买的时候花了4000元,现在还能值3500元。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13时许,我在卞庄镇医院门口等活,一个青年过来租车,他说电动车在顺河路与苍邳路交汇处岗亭门口,钓鱼的时候钥匙丢了,我带着他和他的电动车到代村商城修车的地方,车锁打开后,该青年就走了。3、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5月12日,兰陵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处扣押车架号尾号为4420的黑白相间的捷安特两轮电动车一辆,并于2016年5月31日发还被害人李某乙。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6)58号】,经鉴定车架号尾号为4420号的捷安特两轮电动车于2016年5月4日基准日的价值为3598元。5、书证捷安特电动车保修单,证实车架号尾号为4420号的电动车一辆,价格3998元。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l)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6年5月份下午1时许,我从尚岩坐客车到县城,到苍邳路口下车后,看到岗亭旁边停着一辆大枯辗的电动车,锁了两道锁,我在顺河路卞庄镇医院门口租了一辆昌河车,我告诉司机师傅说是我自己的车,钥匙掉了,后在代村商城一家修电动车的地方,将该车车锁打开。后到向城镇“风云网吧”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6年5月初,在向城风云网吧门口,我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甲的大轱辘电动车。三、盗窃罪第三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三起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兰陵县城”世纪福城”小区建筑工地,盗窃张某”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9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沈某经被告人吴某介绍,在兰陵县向城镇黎丘村,以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兰陵县金岭镇林西村张某被盗车辆,价值2900元。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5月10日7时许,我去世纪福城南区打工,将摩托车停放在路北的花丛处,到中午的11时许,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车是2012年的车子,花了6000元左右购买的,现在还有六成新。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2016年5月12日,兰陵县公安局民警从吴某处扣押沈某存放的银色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并于2016年5月31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6)58号】,证实经鉴定发动机号为10JO7682的五羊本田牌弯梁摩托车于2016年5月10日基准日的价值为2900元。4、书证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2年12月12日购买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5800元。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l)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6年5月10日10时许,在兰陵县县城世纪福城门楼子东不远处路北,看见一辆银色弯梁摩托车,周围没人车也没上锁,我找了一辆电动三轮出租车将该车拉到苍邳路,开三轮车的把车连着,之后我开到黎丘村一树林附近联系吴某,一个青年开黑色桑塔纳车带着吴某过来,这个青年最后以300元价格购买了该车。(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6年5月10号,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偷了辆弯梁摩托车问我要吧,我给他说往后车的事不要给我打电话了,李某甲说把摩托车卖了就去上班,让我帮忙给卖了。我给沈某联系问是否买,后沈某开车带着我,到向城黎丘村中间的路上,沈某从李某甲购买了该辆弯梁摩托车,后将该车放在我家。每次李某甲都给我说是偷的。我一共从李某甲那里买了7辆车,我自己留两辆电动车、其他的都卖给亲戚朋友了。(3)被告人沈某供述,2016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吴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还买摩托车吧,我说不要了,过了一会有一个青年给我打电话,问我要摩托车吧,当时我说不要了,那个青年说,我在黎丘你来看看摩托车,我开车去了黎丘,在路上我碰吴某然后我拉他一起去了黎丘,看到那个青年旁边有一辆银灰色弯梁二轮摩托车。我看着弯梁摩托车有五六成新,没有钥匙,是线头连着的,当时就觉得那青年弄的车来路不正,我那个青年说给我350元,摩托车你骑走,我觉得那车能值1000多元钱,给那个青年350元,那个青年就走了,当时我给吴某说我家没有地方放,让他先骑回家。我不认识卖车的青年,我买的弯梁摩托车有6成新,能值1000多元钱。当时吴某给我说过那青年是偷的车。我买那青年的车就是图便宜。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201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沈某之前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吴某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3、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14日)。4、情况说明,未查找到李某甲供述的125摩托车、盗窃黄色电动车等车辆的失主,也未查找到其他涉案车辆的被害人。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8月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6年10月12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591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吴某、沈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购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沈某,该二被告人均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沈某从轻处罚,并对吴某、沈某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向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若不缴纳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