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青莲路。法定代表人:黎贤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盛,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先锋村。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拓,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坤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明坤建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上诉期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盛、魏家琳,被告明坤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坤建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4166133元及利息(其中应付90%工程款本金374952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10%的工程质保金41661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明坤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该水泥熟料生产线全厂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均进行了详尽约定,后双方又于2011年6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队伍和施工机械进场安装,上述生产线在2014年2月如期竣工,点火试运行后交付被告投入生产。根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266133元,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416613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不付。被告明坤建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停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全部完成,已经完成的部分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给被告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原告南方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明坤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了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方建设公司为明坤建材公司进行该水泥熟料生产线全厂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其中合同约定:3.1本工程安装工期为180个有效工作日,具体进场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2工期延误:对以下原因(设计变更,24小时内非乙方原因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4小时,不可抗力,因甲方设备和施工材料不到位导致乙方停工待料或窝工,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安装停工、窝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造成竣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后,工期顺延。6.1.1实际安装工程结算费用按下述计算公式确定:工程结算总价=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签证结算量。6.2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全部工程完工、生产带负荷调试完成、满足达产达标要求30天后,安装单位提交完整的二套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结算后其余工程款在点火之后陆续付清,截止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如甲方付款超过上述时间,则按当前银行利率对乙方承担资金利息。工程完工进行最终结算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全额的建安发票。8.1竣工验收:……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甲方不能按协议条款约定日期组织验收,未办理交工手续的设备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动用,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费用。9.1从负荷试车合格之日起,即进入工程保修期。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后还附有《综合单价表》、《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2011年6月10日,南方建设公司(乙方)与明坤建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已经支付的50万元合同预付款不变。……三、综合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上浮8%,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乙方在每月的10日以前报送上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交甲方,乙方每完成100万以上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核实后由甲方按70%支付工程进度款。……五、该工程安装工期从乙方进场之日起控制在8个月之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点火,则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方建设公司组织施工队伍和施工机械进场施工,但因被告明坤建材公司生产线土建基础未完工、设备未到场等原因造成南方建设公司出现停工。2013年6月24日,南方建设公司(乙方)与明坤建材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对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属于乙方的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和补充,其中约定“本协议内约定的工程内容完工后单独呈报工程决算���完成决算审核后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余款,本协议内工程内容不预留质保金”,该协议还对相应的技术要求、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南方建设公司于2013年3月第三次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后将《设备安装检测记录》交由明坤建材公司进行了检测和验收。2014年3月12日,南方建设公司出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和《2013补充协议决算书》,两份决算书载明本工程全部造价为10266133元。2014年5月12日,南方建设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明坤建材公司,明坤建材公司在移交清单上盖章,并注明“部分图纸不全”。明坤建材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后已支付南方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6100000元。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南方建设公司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明坤建材公司提交了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及随附光碟一张,公证内容为2014年2月10日对明坤建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安装的机电设备进行拍照和录像,光盘内容显示了生产线现场机电设备的安装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法人身份证明材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补充协议》、2013年《补充协议》、《设备安装检测记录》、《设备安装工程记录》、《决算书》两份、《移交清单》、《预收工程款对账单》、《公证书》及双方庭审陈述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明坤建材公司提出南方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停工,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给明坤建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对此,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若因南方建设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如期竣工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因本案系南方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款的支付提起的诉讼,明坤建材公司也未针对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故案涉工程是否按期竣工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明坤建材公司可另案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结算,竣工日期如何确定;二、明坤建材公司是否应支付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南方建设公司已于2014年5月12日将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明坤建材公司,明坤建材公司在移交清单上盖章,并注明“部分图纸不全”。明坤建材公司辩称因南方建设公司移交的图纸不全,所以工程尚未竣工,双方也无法进行竣工决算。根据双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第8.1条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明坤建材公司在收到南方建设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现南方建设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于2014年5月12日移交明坤建材公司,明坤建材公司虽在移交清单上注明了部分图纸不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补充资料要求或修改意见。故根据合同约定,明坤建材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告后10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南方建设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已批准,双方即可办理结算手续,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南方建设公司送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即2014年5月12日。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工程进行结算后其余工程款在点火之后陆续付清,截止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但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因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导致工期的推延,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才视为竣工,故合同中约定的2012年1月10日的付款截止日期已发生变更,剩余的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确定的原则在点火之后陆续付清。明坤建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曾经点火运行使用,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明坤建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明坤��材公司辩称因南方建设公司安装的工程未完工,明坤建材公司找了其他的施工队伍进行安装、调试后方才能点火运行使用,故付款的条件不成立,但明坤建材公司未能提供其找第三方施工队伍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安装、调试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明坤建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剩余工程款付款的具体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在点火之后陆续付清,截止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但当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期发生变更后双方未进一步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本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但交付之日无法查明,故本院酌情确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即明坤建材公司应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南方建设公司提交给明坤建材公司的两份决算书显示,《机电设��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为9251230元,该工程总价在计算时按照2011年《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综合单价上浮8%予以计算;2013年《补充协议》的工程总价为1014903元。明坤建材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明确指出其有异议的决算项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方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决算书予以采信。根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进行最终结算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故该工程质保金为9251230元×10%=925123元。明坤建材公司已付款6100000元,在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总额为9251230.42+1014903-6100000-925123=3241010元。关于质保金的退还。双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从负荷试车合格之日起,即进入工程保修期,本工程的保修��为一年。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确切的负荷试车合格之日,故本院酌情确定工程竣工之日为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日,即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即明坤建材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6月12日前支付保证金。结合以上认定,明坤建材公司尚欠南方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3241010元及质保金925123元未支付,合计4166133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南方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明坤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1661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虽约定按当前银行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酌情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剩余工程款324101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款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工程���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共计4166133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以324101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工程质保金以92512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29元,由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华审 判 员 余 鹏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