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茂发与韩小侠、薛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发,韩小侠,薛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310号原告李茂发,男,生于1942年10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韩小侠,女,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薛纪民,男,生于1964年11月25日,汉族。原告李茂发诉被告韩小侠、薛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侠、薛纪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第一被告经办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当天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21日我索要借款中,第二被告愿意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12月21日还清,如未还,由担保人在期限内还清。经催要,薛纪民于2016年2月6日还借款本金款20000元。现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清息,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按借款总数月利率1.2%支付利息28420元,合计108420元。第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31日被告韩小侠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2分,第一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二、2015年9月21日第二被告薛纪民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借款由第二被告薛纪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小侠、薛纪民未到庭答辩、举证。2016年9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与第一被告韩小侠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韩小侠称,2013年5月31日办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我索要借款中,薛纪民愿意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12月21日还清。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韩小侠因开办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韩小侠索要借款中,被告薛纪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12月2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薛纪民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另查,被告薛纪民对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及2016年2月6日还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上案件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小侠下欠原告李茂发借款80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小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薛纪民为韩小侠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侠偿还原告李茂发借款80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8420元,合计108420元。二、被告薛纪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韩小侠、薛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林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党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