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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峥与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峥,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2590号原告:丁峥,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胜,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彦锋,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关于原告丁峥与被告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丁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其工伤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餐饮补助共计637556元。事实与理由:其在执勤过程中受到伤害,2013年10月15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7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峥要求被告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赔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上述项目中的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告丁峥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工,在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工伤保险,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有权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支出工作,原告要求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支付上述费用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峥的起诉。原告丁峥预交案件受理费5088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