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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丽杰与被告周龙河、仉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杰,周龙河,仉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691号原告郑丽杰,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周龙河,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仉田花,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郑丽杰与被告周龙河、仉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秀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河、仉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杰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周龙河、仉田花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春节之前,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我向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706.67元(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本息合计59706.6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龙河未答辩。被告仉田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周龙河、仉田花向原告郑丽杰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5年春节前,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9706.67元(40000元×20‰×24个月+40000元×20‰÷30天×19天)。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龙河、仉田花向原告郑丽杰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龙河、仉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河、仉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丽杰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706.67元,本息合计5970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周龙河、仉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丽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