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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志敏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47号罪犯周志敏,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志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被告人周志敏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4年5月8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周志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志敏于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伙同他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街道办事处上村一传销窝点,以招工为名将新人骗至传销窝点中,对其威胁、殴打、搜身、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搜走被害人的身份证、手机等财物,强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被告人周志敏参与作案6次,价值71589元。被告人周志敏系主犯。罪犯周志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志敏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志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