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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潘正发、潘秀华等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发,潘秀华,潘秀林,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潘正国,蔡秀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348号原告潘正发,男,1940年11月04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潘秀华,女,1948年3月3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潘秀林,女,1955年4月21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盐城市机场路。法定代表人仇道玉,该局局长。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小海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韦洪春,该办事处主任。第三人潘正国,男,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第三人蔡秀銮,女,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潘正发、潘秀华、潘秀林要求确认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住建局)、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先锋街道办事处)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发、潘秀华、潘秀林诉称,我们的父母潘文付、孙兰英共生育五子女,分别为长子潘正发、次子潘正国、三子潘正华、长女潘秀华、次女潘秀林。1967年春,父母在长子潘正发的帮助下,新建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84号1幢的三间房屋及厨房。1980年、1992年孙兰英、潘文付先后去世。1999年9月,潘正国对该房进行过部分改造,但未领取相关批准手续。1999年9月18日,潘正国与潘正华签订一份《祖房转让协议书》,潘正华以15000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祖房份额转让给潘正国。2014年3月22日,两被告在未通知三原告的情况下,与潘正国、蔡秀銮夫妇以及潘正国、蔡秀銮的儿子潘建中、女儿潘建莉签订了两份《盐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述房产系潘文付、孙兰英的遗产,应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现要求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潘正国、蔡秀銮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三原告要求撤销的《盐城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3月22日,签约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原告提起该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正发、潘秀华、潘秀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月审 判 员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 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