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曹香莲与邵彩云、朱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彩云,曹香莲,朱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彩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香莲。原审被告:朱邦林,男。上诉人邵彩云因与被上诉人曹香莲及原审被告朱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彩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曹香莲对邵彩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邵彩云未收到收票,也未看到开庭公告。一审法院送达不到位,致使邵彩云错过抗辩机会。2012年2月20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应该是曹香莲和曹崇淼,与朱邦林无关。银行汇款凭证反映曹香莲是汇给曹崇淼,无证据显示朱邦林有收到借款。曹香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邦林在2012年向其借款或汇给曹崇淼的借款为曹崇淼和朱邦林的共同借款。所以本案借款与朱邦林无关,不属于邵彩云与朱邦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曹香莲提供的债权凭证只能证明朱邦林有替曹崇淼偿还部分借款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发生于邵彩云与朱邦林离婚之后。即便该承担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发生于邵彩云与朱邦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应视为邵彩云与朱邦林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邵彩云补充陈述:朱邦林是有承包过温州市龙湾宏业铜材厂,但邵彩云不知道朱邦林与谁一起承包及公司借款情况。邵彩云与朱邦林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被上诉人曹香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发生于邵彩云与朱邦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朱邦林未作陈述。被上诉人曹香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邵彩云与朱邦林共同偿还曹香莲借款本息8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此息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0日,朱邦林与案外人曹崇淼向曹香莲借款2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结算,朱邦林及案外人曹崇淼向曹香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2月20日向曹香莲借款250000万,其中壹拾玖万元通过转账、陆万元为现金交付的事实。并在借条下面注明“此款至2014年2月20日还人民币壹拾贰万,现还欠人民币壹拾叁万未还,现经双方自愿协商决定,朱邦林应还本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万元),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正,至2016年2月28日还清”。借条下半部分由欠款人朱邦林签字按印确认。结算之后,朱邦林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朱邦林、邵彩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邦林、邵彩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曹香莲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曹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朱邦林、邵彩云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朱邦林未提供证据。邵彩云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欲证明本案债务并非邵彩云与朱邦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曹香莲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借款人为“朱邦林、曹崇淼”并加盖“温州市龙湾宏业铜材厂”印章的借条,欲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曹香莲在一审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2月20日,朱邦林与“曹崇淼”为共同借款人。2015年8月17日朱邦林与曹香莲结算,确定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由朱邦林负责偿还65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8万元。邵彩云提供的离婚证显示其与朱邦林于2015年6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间晚于债务实际发生时间三年多,故邵彩云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非邵彩云与朱邦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曹香莲二审提供的借条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且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在一审中已有借条佐证,故其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在向邵彩云户籍登记所在地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得知邵彩云已不在该处居住而无法通过除公告送达方式外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2012年2月20日即邵彩云与朱邦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邦林与曹香莲对本案债务进行结算的时间虽然在邵彩云与朱邦林登记离婚之后,但朱邦林与曹香莲对本案债务的结算并未加重邵彩云的负担,从金额上反映是减轻了邵彩云的债务负担。故邵彩云以朱邦林与曹香莲对债务的结算时间发生于邵彩云与朱邦林登记离婚之后为由提出该结算对邵彩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朱邦林与曹崇淼共同向曹香莲出具借据的情况下,仅根据本案所借款项汇入曹崇淼账户,并不能当然得出朱邦林与该借款无关或朱邦林非共同借款人的结论。综上所述,邵彩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邵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