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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沈光应与孙仁保、钟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应,孙仁保,钟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898号原告:沈光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明,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仁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钟承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沈光应与被告孙仁保、被告钟承华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光应及诉讼代理人朱智明、被告孙仁保、被告钟承华的诉讼代理人曹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光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仁保、钟承华合伙经营无为县花炮厂生产花炮。经营期间,赊购我花炮材料,2013年结算钟承华欠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没有结算,欠款32630元,合计42630元。该厂于2015年因政策原因歇业,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据悉,该厂经政府委托评估,获得赔偿。该货款经再三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孙仁保辩称,我与钟承华不是合伙关系,我是一分厂,钟承华是二分厂,我们之间有协议规定,对外是无为县花炮总厂,对内是单独核算;钟承华的事情与我无关,现在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们还有一个股东叫叶正云。钟承华辩称,沈光应诉称欠款42630元与事实不符,2015年双方将2014年的账算清,确认欠沈光应1万元货款并出具了欠条,钟承华已通过银行汇款给沈光应8000元,现只欠2000元。沈光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钟承华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封口粉款1万元;2、由韩华忠、卞恒宽签字的收货记录3张,上面记录自2014年3月5日至7月12日书写的共25笔收到封口粉的时间及数量,计币32140元;3、沈光应与钟承华的电话录音,内容为钟承华确认帐未结,还下欠2万多元。孙仁保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这是沈光应与钟承华之间的账,具体不清楚;确认韩华忠、卞恒宽是钟承华雇佣的工人。钟承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欠条予以确认,但认为2015年双方将2014年的帐算清,钟承华才出具1万元的欠条;对证据2收货记录认为是沈光应自己的流水帐,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电话录音,不能确认电话声音是钟承华,且内容不清,没有提供录音具体时间,录音中的女人并没有承认欠钱,只是说先结帐再付钱,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综合认证如下: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沈光应只提供了由韩华忠、卞恒宽签字的收货记录及钟承华书写的一张欠条,庭后沈光应提供电话录音,本院为查明事实组织了第二次庭审,要求钟承华本人必须到庭质证,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但钟承华仍未到庭,本院与钟承华联系,钟承华确认电话录音是真实的,故本院沈光应提供的电话录音予以采信,从电话录音中可以确���以下事实:1、韩华忠、卞恒宽是钟承华雇佣的工人;2、钟承华通过银行汇款给付了8000元给沈光应;3、沈光应与钟承华之间2014年帐仍未结算;4、沈光应确认除掉8000元还欠2万8、9千元。通过采信电话录音,本院对沈光应提供的收货记录的内容予以确认,该记录记载了2014年3月5日至7月12日共25笔收取封口粉共计2510袋,该记录反映出每袋封口粉13元,同时也记载了扣除袋子钱的数额及当年9月18日还款5000元,经核算,欠款数额27140元;对1万元欠条因未注明时间,不能反映出该欠条是2014年的结算款。通过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仁保、钟承华、叶正云合伙经营无为县花炮总厂,双方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均与对方无关。钟承华与沈光应于2014年发生花炮材料买卖关系,发生货款32140元,2014年9月18日钟承华给付5000元,2015年4月3日钟承华通过银行汇款给付沈光应货款8000元。本院认为,沈光应与钟承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沈光应依约向钟承华供货发生货款32140元,钟承华只给付13000元,现钟承华下欠19140元应予给付。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本院已确认2014年沈光应与钟承华发生货款32140元,沈光应没有证据证明1万元欠条是钟承华于2014年之前出具,故其主张该1万元与收货记录上的款项不是同一时期的,本院不予采纳;钟承华给付了13000元,现没有证据证明给付了其余款项,故其辩称只下欠2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中钟承华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孙仁保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仁保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沈光应只起诉钟承华及孙仁保,未将叶正云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经本院释明后,沈光应自愿放弃,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沈光应与钟承华发生货款32140元,现有19140元未予支付,沈光应要求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余款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孙仁保是其合伙人,对于钟承华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光应19140元;二、被告孙仁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光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原告沈光应与被告钟承华各承担一半。(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