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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韩孟雄、朱雅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孟雄,朱雅红,王巧云,韩家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孟雄,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雷,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雅红,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云,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审被告:韩家琪,男,汉族,1995年7月7日出生,住址,系韩孟雄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雷,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孟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韩孟雄对朱雅红与王巧云之间的70万元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仅凭朱雅红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其与王巧云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朱雅红主张80万元中的70万元发生在上诉人和王巧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而且上诉人根本没有和王巧云共同向朱雅红借款70万元的意思表示,对此亦不知情,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和王巧云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朱雅红向王巧云提供80万元巨款供其消费使用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朱雅红亦从未向上诉人了解王巧云借款的理由和具体用途,一审法院亦未查明王巧云接受70万元后的资金流向,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明。上诉人认为70万元借款属于巨额款项,不属于家庭正常生活的开支范围,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该巨款就是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朱雅红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王巧云向其借款的理由和具体用途,否则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朱雅红辩称,朱雅红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转款凭证,证明了向王巧云转款80万元的事实,银行流水清晰记载了每一次王巧云支付利息的情况,特别是在2014年9月21日支付2.4万元利息的时候注明的就是80万元的利息,借款事实清楚。2015年2月4日韩孟雄给朱雅红出具了保证,上面也注明了王巧云借款的事实,借款发生在王巧云与韩孟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韩孟雄应当对其中的7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巧云辩称,朱雅红诉称的80万元不是借款,只是我们资金往来的一部分,从2013年10月—2014年11月,答辩人与朱雅红之间的资金往来就有24次,金额为286万元。答辩人原本在农行上班,朱雅红是保险公司驻点业务员,当时答辩人是大堂经理,因为业务,经常有熟人、朋友找答辩人帮忙做一些资金业务。朱雅红对此感兴趣,让答辩人帮她把资金找一个效益好的公司或单位放在里面,当时恰好洛阳君滔公司需要借钱,答辩人就在中间牵线搭桥,还有几个人的资金共计370万元。答辩人与朱雅红之间的资金往来只限于我们两个人知道,因朱雅红姐姐是答辩人银行的行长,也是答辩人的直属上司,朱雅红并不想让其他人知道,答辩人遵守了朋友间的约定,没有告诉任何人,包括代办人的前夫韩孟雄。答辩人从中没有赚取任何利息差,投入君滔集团的资金,君滔集团是根据他们之间投入的金额大小、时间长短及公司的经营情况给予他们一定的回报,君滔集团给投资人的收益有的经过答辩人,有的没有经过答辩人,经过答辩人的,答辩人都按指定金额转给了指定收益人,君滔集团经不完全统计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经答辩人收的资金收益达36.1万元。朱雅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雅红在保险公司工作,被告王巧云原系农业银行职工,二人工作上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巧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巧云账户。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0日,原告分三次,每次10万元,向被告王巧云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王巧云接收借款使用的银行账户为其儿子被告韩家琪名下账户。原告称当时其和被告王巧云约定的利率是月息三分,之后王巧云也按照月息三分,通过其儿子韩家琪账户向原告转款支付了至2014年11月18日8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2014年2月24日转款15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注明为1月18日至2月18日利息;2014年3月18日转款16700元,注明为50万一个月息和10万17天息;2014年4月19日转款18000元,注明为3月18日至4月18日利息;2014年5月20日转款18000元,注明为4月18日5月18日60万息;2014年6月18日转款18000元,注明为5月18至6月18息;2014年7月20日转款19800元,注明为60万1月息10万18天息;2014年8月20日转款21000元;2014年9月21日转款24000元,注明为80万息;2014年11月21日转款24000元。2014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王巧云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还款。2015年2月4日,被告韩孟雄出具保证书,保证尽自己最大努力将王巧云劝回完善手续,并尽自己最大努力于2月19日前归还一部分王巧云所欠借款。庭审中被告韩孟雄称保证书是其在原告方胁迫下写的,并称被告王巧云平常搞承兑汇票或者放贷;但其对原告方胁迫其写保证书一事,事后并未报案,对此也未提供证据。同时查明,被告王巧云与韩孟雄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韩家琪系王巧云与韩孟雄儿子,1995年7月7日出生,原系孟津一高学生,2015年6月参加全国高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巧云向原告朱雅红借款80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中明确记录原告向被告王巧云四次共计转账80万元,而被告王巧云也多次通过转账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巧云清偿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朱雅红要求被告韩孟雄、韩家琪亦承担清偿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因被告王巧云与韩孟雄已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离婚,朱雅红要求被告韩孟雄承担2014年8月10日王巧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韩孟雄应对2014年7月28日之前,其与王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王巧云借款70万元及利息向朱雅红承担还款责任。朱雅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家琪对王巧云借款知情并参与其中,故对朱雅红要求韩家琪清偿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判决:一、王巧云、韩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朱雅红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二、王巧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朱雅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三、驳回朱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7520元,由王巧云、韩孟雄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雅红向王巧云转款8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支付款项的事实清楚。关于该款项,王巧云认可系通过其投入洛阳君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向王巧云出具借条,公司给朱雅红的收益也曾经过王巧云支付给朱雅红,朱雅红与洛阳君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借款合同。朱雅红提交的转款及利息支付凭证均系通过王巧云及王巧云与韩梦雄之子韩佳琪的银行账户进行,朱雅红主张其与王巧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具有证据优势,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朱雅红与王巧云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处理并无不当。朱雅红主张的其中70万元转款发生在王巧云与韩孟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巧云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将收取的朱雅红资金转入了洛阳君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且韩孟雄与该账户之间在亦存在资金往来,结合韩孟雄向朱雅红出具的具有还款意思表示的保证,韩孟雄关于王巧云对朱雅红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判令韩孟雄对王巧云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韩孟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韩孟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