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20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钱桂珍等与夏世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兴宇,钱桂珍,白旭,夏世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0948号原告白兴宇,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钱桂珍,女,194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白旭,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江芬,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世剑,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与被告夏世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委托代理人张江芬,被告夏世剑,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诉称:2016年8月13日00时32分,白中成由北向南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主路内环正阳桥下T10842号灯杆下处时然后由西向东过马路,适逢被告夏世剑驾驶×××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被告夏世剑车辆前部撞至白中成身体,造成白中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白中成负主要责任,被告夏世剑负次要责任。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夏世剑车辆的承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世剑、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41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80.25元,交通费6724元,误工费26550元,住宿费456元,餐饮费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世剑辩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事故由我负次要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为次要责任,商业险同意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丧葬费用,需要原告提供公安机关或抢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20年计算,应提供公安机关或抢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且需要公安机关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尸检报告。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并与此次事故的人数、次数、地点相符合,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是死者家属的,原告白旭是死者直系亲属,根据国家规定所有工作单位是有三天丧假的,但是其他亲属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死者前妻是与这个家庭没有关系的,故白旭母亲的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供户口本及所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乡、镇部门出具的无劳动生活能力证明。累计赔偿标准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责任划分。住宿费,我司认为此事故中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餐饮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系白中成之父母、原告白旭系白中成之子。2016年8月13日零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主路内环正阳桥下T10842号灯杆下处,白中成由西向东过公路,适逢被告夏世剑驾驶×××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该车前部与白中成接触,造成白中成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白中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世剑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白兴宇、钱桂珍、白旭支付丧葬费42516元、住宿费456元,白中成的死亡赔偿金为411380元,白兴宇、钱桂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527.50元,白兴宇、钱桂珍、白旭另造成部分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另查,被告夏世剑所有的×××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期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商业险保期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户口本、误工费证明、离婚证、火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中成步行进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违反了《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世剑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白中成死亡,给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夏世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世剑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项下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项下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原告白旭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250元;对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要求赔偿餐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要求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死亡赔偿金七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丧葬费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四元八角,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四千二百七十二元二角五分,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住宿费一百三十六元八角。三、驳回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元,由原告白兴宇、钱桂珍、白旭负担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夏世剑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