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与被告宋德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宋德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683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157号。负责人朱志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巩建东,男,该行信贷员,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73********。被告宋德仁,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与被告宋德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巩建东及被告宋德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五户联保贷款10.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双方约定用被告所建棚室和整理间作为抵押。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自2014年10月1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宋德仁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欲证明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信用社已更名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证据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协议、棚室招商合同书各一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按季付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所承包的棚室直接处分给原告。承包棚室为170号D03号棚室。对于原告所举证的两组证据,均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宋德仁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处申请五户联保贷款10.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月利率9.9‰,按季付息。如逾期还款,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利率上浮后为14.85‰。另查,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龙凤支行借款给被告宋德仁,双方形成金融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宋德仁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在原有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14.85‰,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故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4.85‰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自2014年10月1日起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宋德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时止,在执行阶段由执行部门负责收取),由被告宋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芳人民陪审员 敖水晶人民陪审员 孟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