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启中与朱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中,朱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173号原告张启中,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朱志光,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张启中诉被告朱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5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借款7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及现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此后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原告通过现金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清偿过,直至2016年4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对上述债务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依法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朱志光出具一份《借款单据》给原告,确认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每月应付利息1200元,限期一年付还本金。被告此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至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单据》,被告承诺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结合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核定其借款月利率为1.714%,该利率标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低于月利率1.714%,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启中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合计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芬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